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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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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山县支行与李加田、吕锡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2015)罗民金初字第47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山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彭帆,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程非,该行干部。 被告李加田,男,1954年3月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吕锡军,男,1976年10月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方海平、赵传梅,河南

(2015)罗民金初字第47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山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彭帆,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程非,该行干部。

被告李加田,男,1954年3月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吕锡军,男,1976年10月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方海平、赵传梅,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山县支行(以下简称罗山农行)与被告李加田、吕锡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山农行的委托代理人程非,被告吕锡军的委托代理人方海平、赵传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加田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9日,经被告吕锡军担保,被告李加田在我行借款5万元,正常利率7.965‰,应于2010年11月8日前还清,经催要两被告尚欠5万元及利息,为维护国家资金安全,确保单位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要求被告立即还清借款5万元及利息。

被告李加田未予答辩。

被告吕锡军委托代理人辩称,本案被告吕锡军的保证期间已过,已免除保证责任,也不能再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应驳回对该被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9日,由被告李加青作为借款人,被告吕锡军及吕安庆(已病故)作为保证人,同原告罗山农行签订《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人民币5万元,额度有效期为2009年11月9日至2012年11月8日,借款额度项下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单笔借款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3年5月8日,借款正常利率7.965%,超期利率11.94750%,,还款采用按季结息,到期还本。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在贷款人处本合同项下形成的全部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人民币6.5万元。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分期偿还的,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日起二年。借款人与贷款人达成期限变更协议的,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期限变更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贷款5万元于2009年11月10日贷出,又于2010年11月8日,2011年11月5日,2012年10月27日多次循环使用该笔贷款,利息结算至2013年4月28日。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加田没有积极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索款未果于2015年3月25日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2009年11月10日个人借款凭证,被告李加田循环使用贷款及结息交易记录,农户联保小组联保承诺暨借款申请书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釆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被告李加田在原告处贷款5万元,该贷款经多次循环使用至2013年5月8日届满的事实清楚,被告李加田理应积极偿还贷款本息,其怠于履行义务,有悖诚信原则。被告吕锡军自愿为被告李加田在原告处贷款提供最高额保证,且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二年,被告李加田最后一次使用借款至2013年5月8日届满,原告于2015年3月25日向两被告主张权利,并未逾两年的保证期间,被告吕锡军仍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持据主张债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锡军的委托代理人的辩护意见,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加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山县支行贷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其中2013年4月29日至2013年5月8日利率按7.965%计算,以后按11.94750%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被告吕锡军对上述义务在最高额担保6.5万元限额内负连带保证责任。

如未按本院指定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李加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帆

审 判 员  陈长斌

人民陪审员  桂小辉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 姣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