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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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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金生与被告徐熙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2357号 原告张金生,男,196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告徐熙麟,男,196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原告张金生与被告徐熙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2357号

原告张金生,男,196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告徐熙麟,男,196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原告张金生被告徐熙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德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熙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金生诉称,2014年10月27日,原、被告在腾达砖厂协商原告买被告生产的砖80000块,双方约定每块砖0.245元,原告支付给被告砖款19600元。后原告从被告处拉走41400块砖,剩余38600块砖,没有从被告处取回。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取回剩余的砖块,被告一直不予处理。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砖款9457元。

被告徐熙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原告在被告所承包的窑厂购买红砖80000块,双方约定每块砖价为0.245元,共计19600元。当日,原告将砖款19600元一次性交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张,载明:“交款单位:张金山,人民币:捌万块(80000块),收款事由:款已付,收款单位:徐熙麟。”后原告张金生陆续从被告处拉走红砖41400块。因被告徐熙麟承包的窑厂停产,剩余38600块砖未拉。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在卷,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张金生在被告徐熙麟开办的砖厂购砖,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在合同履行中,由于被告所承包的砖厂停产,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现被告徐熙麟尚欠原告红砖38600块折款9457元(38600块×0.245元/块),该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及原告陈述为证,且被告不到庭质证,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被告徐熙麟返还砖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徐熙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金生砖款9457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徐熙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德奇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