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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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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有志与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顺河街道办事处顺河西村民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2889号 原告张有志。 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顺河街道办事处顺河西村民组。 法定代表人柳德成。 原告张有志与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顺河街道办事处顺河西村民组(以下简称顺河西村民组)承包地征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2889号

原告有志

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顺河街道办事处顺河西村民组。

法定代表人柳德成。

原告有志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顺河街道办事处顺河西村民组(以下简称顺河西村民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有志,被告顺河西村民组的代表人柳德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有志诉称,2001年10月,其与原顺河西村民组,签订《承包协议》一份,约定原告承包顺河西村民组一块荒地(约3米宽,280米长,面积约1.4亩)耕种,期限为20年。前三年不交租金,以后每年交纳租金50元,直至政府开发征地为止,地面上的桃树由原告收益。协议签订后,原告一直耕种该块荒地。直至2012年6月份,驻马店市恒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公司)开发该宗土地。按驻马店市政府(2008)31号文件规定:每亩土地按111棵果树计算,每棵果树按150元计算,原告所耕种的荒地应得的附着物补偿款为23310元。原告要求恒丰公司给付附着物补偿,恒丰公司称征地补偿费用已全部支付给顺河办事处;原告向顺河办事处提出主张后,顺河办事处称该项补偿已拨付到顺河西村民组;原告就向顺河西村民组主张权利,后被拒,要求被告依法支持原告附属物赔偿款共计23310元。

被告顺河西村民组辩称,承包协议村民组长柳德成没有签过,协议上落款时间写的“2001年10月”,柳德成还没有任村民组长,柳德成是2004年8月份干的队长。村民组不知道公章是怎么盖的。其村民组也没有收到土地补偿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有志系驻马店市驿城区东风街道办事处周庄村万庄西村民组村民,其村民组与被告顺河西村民组耕地交界处有一约3米宽,长280米的荒沟(属顺河西村民组所有)。原告称自1996年承包万庄西村民组的耕地时将该沟填平,开始在此耕种。诉讼中原告张有志提交承包协议一份,称该承包协议是2007年其与顺河西村民组签订的,该协议内容为:“甲方顺西组负责人柳德成,乙方周庄村万庄西村民组承包人张友志1996年10月经双方协商顺河西组的一条沟,约3米宽,长280米《院外墙》,由万庄西组张友志耕种贰拾年不准变更土地用途。每年向顺河西组交租金伍拾元,前三年不交租金,从1999年开始交租金,不得拖欠,至到政府开发征地为止。地面的桃树有张友志收益。此上条款双方不得违约。2001年10月生效”。张有志在耕种该地期间未向顺河西村民组缴纳过租金。2012年6月份,驻马店市恒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汽车配件公司)将该块土地开发,原告张有志以其所种果树补偿款已拨付到顺河西村民组为由,要求被告支付其附属物补偿款诉至本院。

另查明,驻马店市驿城区顺河街道顺河社区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有我顺河社区顺西组的柳德成同志于2004年8月份任的该村民组组长职务。之前是董保林”。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相关书证及陈述,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张有志虽提供与被告顺河西村民组签订的租赁合同,但未提供其在该宗土地种植果树情况和附属物应获补偿的数额及被告顺河西村民组已收到该宗土地上附属物赔偿款23310元的相关证据,故原告张有志主张被告顺河西村民组支付附属物补偿款2331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项请求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有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虎

审 判 员  李留柱

人民陪审员  李新年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