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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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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爱枝与河南大庄园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中民二初字第189号 原告王爱枝,女,196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郑州矿区。 委托代理人张国峰,河南德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大庄园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 法定代表人刘泽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中民二初字第189号

原告王爱枝,女,196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郑州矿区。

委托代理人张国峰,河南德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大庄园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

法定代表人刘泽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彩彩,河南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爱枝与被告河南大庄园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爱枝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峰,被告河南大庄园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彩彩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王爱枝诉称,2010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中原汽配大世界商铺经营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中原汽配大世界汽配区7排13号和7排15号两个商铺的经营权,同时约定,原告购买商铺满三年后,被告提供原价回购,原告已通知被告要求被告予以回购,但被告不予理睬。且按照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7月5日将商铺交付给原告,但被告至今未予交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依法被告履行商铺回购义务,并向原告支付商铺回购款共计744774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交付违约金195503元(自2012年7月5日起以回购款744774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2013年12月15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河南大庄园置业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购买被告商铺满三年,回购选择权在被告而不是原告;2、即使返还商铺款,也应按照原告实际交款金额618162元返还;3、即使回购,也应当保证该商铺处于无租赁的光权利状态;4、原告已于《商铺经营权转让协议书》签订之日起将商铺经营权交付手续委托由被告负责办理,即《商铺经营权转让协议书》第一条第二款约定该商铺在两年委托期限内已经交付,并在委托期限到期后通知原告办理续约委托的通知。

原告王爱枝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第一组证据:《商铺经营权转让协议书》两份、收据两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0年7月4日购买被告拥有的中原汽配大世界汽配区7排13号和15号的两个商铺的经营权,两个商铺建筑面积均为115.29平方米,单价3230元/平方米,两个商铺转让总价为744774元;

第二组证据:《商铺委托经营协议书》两份,用以证明:依照被告要求,原告将两个商铺交给被告委托经营,委托经营期限至2012年7月3日止;

第三组证据:通知一份,邮政特快专递回执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依据《商铺经营权转让协议书》补充条款约定“乙方回购该商铺满三年后甲方提供原价回购选择或满六年壹点伍倍回购选择”,原告于2010年7月4日购买该两商铺,截止2013年12月26日已满三年,故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原价回购,另根据《商铺经营权转让协议书》第五条约定,直至原告要求被告回购前,被告也未将该两商铺交付原告,也未支付占用该商铺的租金或使用费,故应当按照《商铺经营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自2012年7月5日起至2013年12月15日止,按照744774元的总投资款每日万之五计算,共计195503元)。

被告河南大庄园置业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商铺经营权转让协议书》补充条款中注明实际收款额分别为309081元。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商铺经营权转让协议书》第一条第二款约定商铺交付手续由被告办理。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性有异议,被告没有收到该通知,且其提供的邮政特快专递单并非回执。

被告河南大庄园置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真实、合法,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证明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中原汽配大世界汽配区7排13号、15号商铺的经营权转让给原告,同时原告又将上述商铺委托被告经营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通知及特快专递详情单,被告称其未收到,对此不予认可,特快专递详情单上载明的内件品名系文件,且未能显示被告已签收,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7月4日,原告王爱枝(乙方)与被告河南大庄园置业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中原汽配大世界商铺经营权转让协议书》两份,分别约定:被告将自行拥有的中原汽配大世界内商场经营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已定的商铺为汽配区7排13号、15号,其协议约定建筑面积均为115.29平方米,单价均为3230元/m2,原告应交纳投资款均为人民币372387元;原告付清商铺所有投资款项后,原告在此协议约定期限内对该商铺享有使用权,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照章纳税,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经营商铺是整个市场的组成部分,物业由被告统一管理;转让期限均为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45年6月30日止;投资方式为原告一次性投入,总投资款均为372387元;被告向原告交付商铺的期限均是2012年7月4日,每逾期一天,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每日违约金为已投入的投资款的万分之五;原告有权依照法律和本协议的约定,对转让的营业商铺、进行自营、出租、转让获取收益,允许赠予和继承,但承租方、受让方、受赠方应代替原告受本协议的约束;同时约定:原告前两年养铺分红款63306元直接从总房款中扣除,实际交款309081元,原告购买该商铺满三年后被告提供原价回购选择或满六年后1.5倍回购选择。

同日,原、被告双方还签订了《中原汽配大世界商铺委托经营协议书》,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出租原告拥有使用权的中原汽配大世界的商铺(汽配区7排13号、15号),合同有效期内原告除保留财产处分权外,将商铺经营管理的一切事项全权委托被告统一管理,并同意被告以自己的名义从事上述商铺经营管理的一切活动;双方约定商铺托管期限为二年,即从2010年7月4日至2012年7月3日,原告将该商铺委托给被告经营管理,被告将原告投资该商铺总款的8%,作为第一年的养铺分红款,总款的9%作为第二年的养铺分红款,该二年的养铺分红一次性直接折抵原告投资总款总额的17%,原告支付总额的83%后,即视为双方已完成销售总款和委托经营二年养铺分红的付款义务;本合同托管期间,在不影响被告正常经营管理活动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将该商铺转让给第三人,但应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被告,并将相关书面协议报被告备案,商铺经营权转让后,本协议项下原告的一切权利义务将随之转移于受让第三人,如在经营权转移后受让人第三人未按协议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的,一切责任仍由原告承担;乙方应按在本合同结束前10天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办理商铺移交手续;在本合同结束前10天内,甲方应在收到乙方书面通知的时间办理商铺移交手续,逾期10天未来办理手续的,视为移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