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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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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晓华与洛阳万山湖旅游有限公司、洛阳荆紫仙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5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涧民三初字第457号 原告孙晓华,个体。 委托代理人赵志端,河南弘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万山湖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新安县石井乡龙潭沟村。 法定代表人:陈建林 被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涧民三初字第457号

原告孙晓华,个体。

委托代理人赵志端,河南弘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万山湖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新安县石井乡龙潭沟村。

法定代表人:陈建林

被告洛阳荆紫仙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新安县石井乡井沟村。

法定代表人:陈天喜

原告孙晓华诉被告洛阳万山湖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山湖公司)、洛阳荆紫仙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荆紫仙山公司)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晓华的委托代理人赵志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山湖公司、荆紫仙山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晓华诉称,2014年4月15日被告洛阳万山湖旅游有限公司因业务发展需要与原告孙晓华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孙晓华向洛阳万山湖旅游有限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从2014年4月15日至2014年10月14日,借款利率为月千分之三十八。另洛阳荆紫仙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被告双方签订担保合同,对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贷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以保证借款合同的履行。合同签订的同日,原告将所有款项交予被告,被告收到所有款项后出具收条一份。然时至今日,借款期限早已届满,原告多次催促洛阳万山湖旅游有限公司要求其还款,并要求洛阳荆紫仙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二被告丝毫没有还款的意思,现原告被逼无奈,为委会自己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300万元借款及利息,以维护法律之权威。请求:1、判令被告洛阳万山湖旅游有限公司偿还借款30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息千分之三十八支付至所有欠款归还时止)。2、判令被告洛阳荆紫仙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万山湖公司、荆紫仙山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原告孙晓华与被告万山湖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万山湖公司向原告孙晓华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从2014年4月15日至2014年10月14日,借款利率为月千分之三十八。2014年4月15日,原告孙晓华与被告荆紫仙山公司万山湖公司签订一份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荆紫仙山公司对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4月15日,原告通过石虹招商银行卡向被告万山湖公司的委托收款人于风光中国银行洛阳王城路支行卡号62×××58转账2886000元。原告还向法庭提交了一份收条,载明:本人于2014年4月15日收到孙晓华人民币叁佰万元整(3000000)。其中银行转账(小写)2886000元,现金(小写)114000元。收款人签字陈建林洛阳万山湖旅游有限公司盖章。原告当庭认可被告已偿还利息684000元。

本院认为,2014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万山湖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和原、被告签订的《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两份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万山湖公司向原告孙晓华借款3000000元,被告荆紫仙山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至于利息,原告请求的利息标准过高,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应以3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被告万山湖公司向原告借款之日2014年4月15日计算至本案开庭之日2015年7月10日,利息共计819287.67元。原告当庭认可被告已支付利息684000元,扣除已支付684000元,尚欠135287.67元。被告万山湖公司、荆紫仙山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洛阳万山湖旅游有限公司向原告孙晓华偿还借款3000000元;

被告洛阳万山湖旅游有限公司向原告孙晓华支付借款利息135287.67元;

洛阳万山湖旅游有限公司向原告孙晓华支付借款利息(以3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7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被告洛阳荆紫仙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对以上判决一、二、三项承担连带责任。

以上判决一、二、三、四项,被告洛阳万山湖旅游有限公司、洛阳荆紫仙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驳回原告孙晓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洛阳万山湖旅游有限公司、洛阳荆紫仙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张洋

人民陪审员  刘丽群

人民陪审员  焦治泓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蓓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