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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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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效亮与王奇、王小山、贺朝伟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5
摘要:民 事 判 决 书 永民初字第1851号 原告王效亮,1954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玉,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奇(又名王长友),男,196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王小山(又名王勇),男,196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 被

民 事 判 决 书

永民初字第1851号

原告王效亮,1954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玉,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奇(又名王长友),男,196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王小山(又名王勇),男,196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

被告贺朝伟,男,1967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翟亚明,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效亮诉被告王奇、王小山、贺朝伟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民事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效亮的委托代理人刘玉,被告王小山、贺朝伟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翟亚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效亮诉称,2011年8月1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土地买卖协议,约定原告使用的位于黄口乡兽医站东、黄口中学南、东邻王××、西邻王一×、北邻王二×,面积约300平方米的土地,卖给三被告进行房地产开发,因该协议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要求判令该协议无效

被告王奇、王小山、贺朝伟辩称,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原告请求确认协议无效无法律依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是否无效。原、被告对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王效亮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原、被告于2011年8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协议内容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协议。

被告王奇、王小山、贺朝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质证时,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协议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原告的举证目的有异议,认为1、该宗土地并不是可耕地,而是废闲地。2、原、被告均是同一村民组成员,没有违反不得将本组土地出卖给集体组织以外人员的相关规定。3、法律虽然规定了集体土地使用权不得买卖,但该规定只是管理性规定,并不是效力性规定,如出卖土地使用权后,所引起的效果仅是不得再申请土地使用权,而不是导致无效的情形。4、三被告按照协议约定已给付原告补偿款,协议已履行完毕。本院认为,三被告对协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的事实依据,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三被告均系永城市黄口乡胡庄村王店组村民,2011年8月1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黄口乡兽医站东、黄口中学南、东邻王××、西邻王一×、北邻王二×,面积约300平方米的土地永久性转租给三被告供建设使用,三被告给付原告40000元作为补偿。原告认为该协议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为此,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协议约定的土地属永城市黄口乡胡庄村王店组所有,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涉案土地拥有使用权,与三被告签订转租协议,收取补偿款40000元,属于恶意串通,损害了黄口乡胡庄村王店组的利益,且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故协议约定涉案土地永久转租给三被告供建设使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效亮与被告王奇、王小山、贺朝伟于2011年8月1日签订的协议无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效亮负担50元,被告王奇、王小山、贺朝伟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亚东

审 判 员  王 艳

人民陪审员  王世才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闽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