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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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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彩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5
摘要:民 事 判 决 书 永民初字第3037号 原告翟彩华,女,1968年2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翔(特别授权),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永城市东城区东方大道与文化路交叉口,组织

民 事 判 决 书

民初字第3037号

原告翟彩华,女,1968年2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翔(特别授权),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永城市东城区东方大道与文化路交叉口,组织机构代码:79572665—6。

代表人李侠,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汝彬(特别授权),金研(商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翟彩华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财保险永城东方大道服务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翟彩华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决定受理,受理后依法向原告翟彩华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人财保险永城东方大道服务部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刘怀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翟彩华的委托代理人王翔、被告人财保险永城东方大道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黄汝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彩华诉称,2013年6月6日11时,原告翟彩华将自己所有的三一SY5313THB混凝土泵车(临时车牌号为447466号)交给雇佣司机刘xx驾驶,当刘xx驾驶该车行驶到永城市永宿路煤化工路西红新搅拌站时,因司机操作失误,致使原告所有混凝土泵车的车磅臂挂到驾驶室,导致本车驾驶室受损,无人员受伤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即时向被告人财保险永城东方大道服务部报案。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永城东方大道服务部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30000元。

被告人财保险永城东方大道服务部辩称,根据《特种车辆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约定,在特种车辆的机动车损失险中,保险条款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原因进行了明确列举,其中碰撞是指被保险机动车(被保险机动车载运货物时,包括所载货物)与外界物体直接接触并发生意外撞击、产生撞击痕迹的现象。在本案中,从原告诉称的事实与理由看,被保险车辆损失是由于驾驶员操作失误、致使被保险车辆的车膀臂挂到驾驶室造成的,没有与外界物体直接接触并发生意外撞击、产生撞击痕迹。答辩人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的答辩理由能否成立。

根据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原告翟彩华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损失车辆系原告所有,其具有诉权;2、驾驶员的驾驶证及资格证照片,证明经被告确认,同时证明具有驾驶资格;3、保险单及报案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所有的受损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金额为2280000元)及不计免赔,同时证明事故发生后及时报案,该起事故系单方肇事;4、保险公司对事故进行现场勘查记录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勘查详细情况并及时委托由徐州服务站定损;5、事故照片38张,证明车辆损失情况;6、车辆损失项目清单及损失确认书各一份,证明车辆损失需更换、修理零部件及确认损失额为30130元;7、修理费发票4张,计3万元,证明修车及配件费用30000元。

被告人财保险永城东方大道服务部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投保单一份;2、特种车保险条款一份,证明临时车牌号447464号水泥泵车投保时,保险人已向投保人翟彩华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等内容向翟彩华做了明确说明,翟彩华已充分理解并接受,同意订立保险合同,保险条款合法有效,应作为免除保险公司赔偿责任的依据;根据《特种车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等约定,结合原告诉称事实与理由,本案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人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财保险永城东方大道服务部对原告翟彩华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1、2份证据无异议。对第3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完整的保险合同还包括对应的保险条款,保险公司的责任应依据保险条款约定来确定,而非仅仅依据保险单来确定。对第4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说明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由承保公司告知,不能说明属于保险责任。对第5份证据无异议。对第6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保险公司的定损金额是29900元,并非是30130元;保险公司进行定损不等同于保险公司认可属于保险责任。对第7份证据有异议,不能证明是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购买的维修配件,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不属于价格评估部门的鉴定结论,更不能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

原告翟彩华对被告人财保险永城东方大道服务部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1份证据中投保单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投保单中的声明内容没有用醒目的字体告诉投保人,投保人不清楚该内容,该条款对原告翟彩华不产生效力。对第2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属于格式条款,是保险公司单方制作,内容较多,没有投保人签字,不能说明交付给了原告翟彩华,特别是保险责任条款中没有用醒目的字体告诉原告翟彩华,使原告翟彩华无法辩解,并且保险公司也没有另行告知原告翟彩华,该保险条款对原告翟彩华不产生效力。

根据庭审,经当事人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存在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第7份证据,原告翟彩华对该肇事车辆自行修理所支付修理费为30000元,已超出被告人财保险永城东方大道服务部所定损的损失,根据庭审中原告翟彩华的确认,本庭根据实际情况确认该肇事车辆损失为29990元。对被告人财保险永城东方大道服务部所提交的第1份证据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但对证明目的,因缺乏相关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认可。对第2份证据,是被告人财保险永城东方大道服务部单方制作的格式条款,内容较多,没有投保人签字,不能说明交付给了原告翟彩华,特别是保险责任条款中没有用醒目的字体告诉原告翟彩华,使原告翟彩华无法辩解,并且被告人财保险永城东方大道服务部也没有用书面的形式另行告知原告翟彩华,对该证据不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照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6日11时,原告翟彩华将自己所有的三一SY5313THB混凝土泵车(临时车牌号为447466号)交给雇佣司机刘xx驾驶,当刘xx驾驶该车行驶到永城市永宿路煤化工路西红新搅拌站时,因司机操作失误,致使原告所有混凝土泵车的车磅臂挂到驾驶室,导致本车驾驶室受损,无人员受伤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即时向被告人财保险永城东方大道服务部报案。2013年6月9日被告人财保险永城东方大道服务部对型号为三一SY5313THB混凝土泵车(临时车牌号为447466号)定损为29900元(定损合计30130元,残值作价230元)。2013年7月4日原告翟彩华对该车进行修理,实际支付修理费为29900元。同时查明,型号为三一SY5313THB混凝土泵车(临时车牌号为447466号)在被告人财保险永城东方大道服务部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为228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间。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