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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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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彩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5
摘要: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原告翟彩华与被告人财保险永城东方大道服务部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翟彩华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原告翟彩华与被告人财保险永城东方大道服务部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翟彩华如约交纳保险费,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财保险永城东方大道服务部应在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翟彩华所有的型号为三一SY5313THB混凝土泵车(临时车牌号为447466号)发生单方事故,且被被告人财保险永城东方大道服务部确认为单方肇事,且负全部责任,被告人财保险永城东方大道服务部确认的车辆损失为29900元,故应由被告人财保险永城东方大道服务部予以赔偿。被告人财保险永城东方大道服务部辩称是该事故系由于驾驶员操作失误、致使被保险车辆的车膀臂挂到驾驶室造成的,没有与外界物体直接接触并发生意外撞击、产生撞击痕迹,答辩人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因从被告人财保险永城东方大道服务部提供的《特种车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的各项规定中并不包含本案事故的类型,故被告人财保险永城东方大道服务部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翟彩华车辆损失费共计299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怀民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