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原告赵某某、崔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李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5
摘要: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川民初字第00371号 原告赵某某,男,汉族,1975年6月4日生,住安徽省临泉县黄岭镇齐庄行政村赵庄62-1号。 原告崔某某,男,汉族,1985年1月13日生,住河南省获嘉县徐营镇望高楼南堂村2组204号 二原告共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川民初字第00371号

原告某某,男,汉族,1975年6月4日生,住安徽省临泉县黄岭镇齐庄行政村赵庄62-1号。

原告某某,男,汉族,1985年1月13日生,住河南省获嘉县徐营镇望高楼南堂村2组204号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周口市东新区文昌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1969年5月26日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范庄镇范庄范中路53号。

被告李某某,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范庄镇南华邱村文化街3号。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周口市开发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

代表人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赵某某崔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李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崔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刘某某、李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阳光财险某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崔某某诉称,2014年12月10日18时40分许,赵某某驾驶豫G9710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大广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K2056+300M(东半幅)时,与由刘某某驾驶的冀A2556V(冀E9U7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相碰,造成豫G9710F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赵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周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五(事故)大队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了周公高交认字(2014)第D3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负次要责任。经查询,刘某某驾驶的冀A2556V(冀E9U7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是李某某,该车辆在阳光财险某某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阳光财险某某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要赔偿,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车辆维修费、停车费、施救费及其它各项费用共计14533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李某某辩称,我方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阳光财险某某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决。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及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应承担。

原告赵某某、崔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被告承担次要责任;2、医疗费票据3张共计26040元、诊断证明、病历、每日清单,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及病情诊断情况;3、(1)户口本、证明,(2)工资表、证明、营业执照,(3)证明,证明(1)原告具备主体诉讼资格及家庭成员关系,被抚养人的计算依据。(2)原告的收入情况及原告因该起事故受伤请假工资被停发,误工费及护理的计算依据,且在单位工作一年以上,具有固定收入,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3)原告长期在城市居住,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4、(1)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2)中正价格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3)施救费票据,(1)证明原告原告的伤残等级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的计算依据及在鉴定时产生的鉴定费用。(2)原告的车辆因该起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其评估损失为47970元及在评估时产生评估费用。(3)原告的车辆因损坏产生的施救费用;5、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产生的交通费用。

被告刘某某、李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保险单2份、机动车查询单1份,证明我方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我方车辆年审合格。

被告阳光财险某某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10日18时40分许,赵某某驾驶豫G9710F号小型普通客车自南向北行驶至大广高速公路K2056+300M(东半幅)时,与由刘某某驾驶的冀A2556V(冀E9U7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相碰,造成两车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豫G9710F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赵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周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五(事故)大队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了周公高交认字(2014)第D3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负该起事故次要责任,赵某某无责任。赵某某驾驶豫G9710F号车辆所有人为原告崔某某。刘某某驾驶的冀A2556V(冀E9U71挂)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李某某,该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某某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4年5月31日至2015年5月30日。

原告赵某某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26040元,实际住院19天,交通费酌定1000元。

另查明,豫G9710F号经周口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高速五大队委托周口市中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周口中正鉴定评估字(2014)第123106号事故鉴定评估报告书,事故车辆修复价格为47970元。鉴定费2400元。施救费1000元。

原告赵某某伤情经本院委托周口川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为7161元,鉴定费1350元。原告赵某某生于1975年6月4日,户籍在安徽省临泉县黄岭镇齐庄行政村,现居住新乡市郊区皇岗路6-11号,在新乡市晨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工资3300元。原告赵某某妻子王影,二人生育长子赵利鹏,生于2000年10月5日,生育二女赵瑞敏,生于1998年8月8日。原告赵某某母亲赵辛氏生于1945年9月2日,共生育子女三人。

河南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河南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6438.12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赵某某驾驶豫G9710F号车辆自南向北行驶至大广高速时,与刘某某驾驶的冀A2556V(冀E9U71挂)车辆发生相碰,造成两车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豫G9710F号车乘车人赵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周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负该起事故次要责任,赵某某无责任。刘某某驾驶的冀A2556V(冀E9U71挂)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李某某,应承担与其相应过错的赔偿责任。该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某某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故被告阳光财险某某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赵某某在新乡市晨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作,要求按城镇标准赔偿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生活,故原告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城镇标准赔偿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阳光财险某某支公司质证时提出鉴定书所描述伤情构不成伤残,要求重新鉴定,该鉴定是经原、被告双方指定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伤残评定,且未提供新的证据否定此鉴定报告,故原告提供的伤残鉴定报告,本院予以支持。对二原告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崔某某131313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0元,鉴定费3750元,合计4980元,由原告承担赵某某、崔某某承担80元,被告刘某某、李某某承担4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严明

审 判 员 靳学丽

陪 审 员 郭 磊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 连东超

赔偿清单

赵某某

医疗费:26040元

误工费:3300元/月÷30天×162天=1782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19天×30元/天=570元

营养费:19天×20元/天=380元

护理费:28472元/年÷365天×19天=1482元

残疾赔偿金:24391.45元/年×20年×10%=48782元

被抚养人生活费:

母亲赵辛氏11年×6438.12元/年÷3人×10%=2360元

长子赵利鹏4年×6438.12元/年÷2人×10%=1287元

二女赵瑞敏2年×6438.12元/年÷2人×10%=643元

精神抚慰金:5000元

后续治疗费:7161元

交通费:1000元

共计:112525元

崔某某

车辆维修费:47970元

施救费:1000元

以上合计:161495元

车辆维修费47970元扣除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即45970元,施救费1000元,合计46970元的40%即18788元。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崔某某131313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