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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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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西华县某某工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5
摘要: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川民初字第01637号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1982年6月26日生,住河南省郸城县胡集乡招生农转非004号。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河南明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汉族,1986年11月15日生,住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川民初字第01637号

原告某某,男,汉族,1982年6月26日生,住河南省郸城县胡集乡招生农转非004号。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河南明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汉族,1986年11月15日生,住河南省郸城县吴台镇方营行政村周庄村0001号。

被告西华县某某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高某某,男,汉族,1972年9月24日生,住河南省西华县城关镇西关外六组,被告西华县某某工贸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王某某,女,汉族,1977年10月24日生,住址同上(系高某某之妻)。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于某某,河南旺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汉族,1965年12月16日生,住河南省西华县城关镇五一路573号,该公司副经理。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西华县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辉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周某某、被告晨辉公司、高某某、王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晨辉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35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2013年12月6日—2014年6月6日),被告高某某、王某某提供担保。并约定,如发生纠纷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晨辉公司汇款3500000元,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晨辉公司返还借款3500000元及利息840000元,被告高某某、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三被告共同答辩称,2013年12月6日借原告本金3500000元属实,但是从借款以后截止到开庭之日已经偿还了原告本金1200000元,因为当时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84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借款合同1份、收据1份、汇款单4份、担保函2份、指定汇款委托书1份,证明目的:原告总共借给被告5000000元本金,其中1500000元没有起诉,但是汇款单显示5000000元。两个担保人的事实也成立,并且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2分。

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晨辉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有: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8份、工商银行客户留存凭证1份,证明被告晨辉公司借原告3500000元款,利息已结算至2014年8月7日,从2014年8月以后,由于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没有按时支付利息。2015年6月29日,晨辉公司又偿还原告利息100000元。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被告提供的证据只证明被告的款项还给了东伟亚,没有还给王某某。2015年6月29日,王某某转帐给王某某的100000元利息,还的不是该笔借款。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6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晨辉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5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6月6日),月利率为2.0%;被告高某某、王某某为晨辉公司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晨辉公司实际交付3500000元,被告晨辉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7日后未按时支付利息,合同到期后,被告晨辉公司偿还原告利息至2014年8月7日,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00元,原告催要借款未果,于2015年5月21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晨辉公司偿还借款3500000元及利息840000元。2015年6月29日,被告晨辉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10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晨辉公司与原告王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王某某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晨辉公司在支付2014年8月7日之前的利息后,未再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按时向原告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被告晨辉公司应当向原告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500000元及2014年8月7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对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晨辉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500000元及利息840000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某某、王某某作为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应对被告晨辉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高某某、王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华县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3500000元及利息740000元。

二、被告高某某、王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在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9800元,由被告西华县某某工贸有限公司、高某某、王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国君

审 判 员 靳学丽

陪 审 员 郭 磊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