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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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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某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5
摘要: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川民初字第01339号 原告胡某某,女,汉族,1975年11月25日生,住周口市川汇区文明路北段。 委托代理人种某某,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 负责人熊某某,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川民初字第01339号

原告某某,女,汉族,1975年11月25日生,住周口市川汇区文明路北段。

委托代理人种某某,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

负责人熊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胡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某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种某某、被告平安财险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18日,原告车辆豫PML666车在路边停放时,被其他车辆撞坏右前门及后门后逃逸,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被告对原告车损定损为4090元,原告将车辆修好后,被告只同意支付70%的修理费,原告对车辆损失全额投保,被告只同意支付70%的修理费没有法律依据,为此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修车款49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我公司愿意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2、诉讼费等不合理的损失我公司不应当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保险单,证明原告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种;2、事故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车俩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3、修理清单,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4900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未提供修理发票,对其车辆损失金额不予认可。

被告提供投保单、保险条款一份,证明车辆损失应扣除绝对免赔30%,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70%。

根据当事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1月18日,豫PML666车辆在项城市工业路停靠时,被其他车辆撞坏了右后门,未找到肇事车辆。事故发生后,原告胡某某修车花费修理费4900元。

另查明,原告胡某某系豫PML666车辆车主,其在被告处为该车投有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车损险的保险限额为16722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平安财险某某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支付保险费的义务后,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平安财险某某公司应按双方所订立的保险合同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付。对本案原告诉请的修理费4900元,本院予以认定,由被告平安财险某某公司在车损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胡某某保险理赔金4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约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国君

审 判 员 靳学丽

陪 审 员 郭 磊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