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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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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5
摘要: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 负责人应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河南法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钱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人寿保险某某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

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

负责人应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河南法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钱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杨某某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人寿保险某某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某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15年4月23日1时许,郭某某驾驶豫PR0521号现代轿车沿周淮路行驶至龙路口加油站斜对面桥西50米处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郭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因郭某某在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某某支公司投保有太平颐金终身寿险及太平综合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145000元,约定受益人为杨某某。故太平人寿保险某某支公司应当在保险期限内赔付给原告保险金。原告多次找被告理赔,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共计14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某某支公司辩称,1、被保险人与答辩人订立保险合同时,答辩人已经将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内容向被保险人进行了明确说明和提示。根据最高法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答辩人在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电子投保确认书、送达回执及回访中通过签名或者口头方式,确定了答辩人已经向其详细解释了责任免除条款,其已经详细阅读并了解责任免除条款并同意遵守。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及事实情况证明,答辩人就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2、被保险人系因醉酒驾驶机动车出险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属于保险合同中规定的责任免除事由,答辩人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3、诉请的金额145000元中的5000元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综上,被保险人身故原因属于保险合同的免除情形,答辩人不应当承担任何保险赔偿责任。依法驳回被保险人的诉讼请求。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火化证、保险合同各一份,证明此次事故发生的事实,造成郭某某死亡以及在保险公司投保有意外保险及终身寿险的事实。

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某某支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电话回访记录光盘1份,证明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签订后对投保人进行了回访确认对投保人进行了保险条款告知,确认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上签字。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事故认定书郭某某属于醉酒驾驶,严重违反了交通法规,是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事项,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对保险合同第六页投保人签字确认对保险条款进行了了解,能够证明保险人进到告知义务。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该份投保合同系郭某某母亲杨某某为其投保的,郭某某本人并不知情,签订保险合同时郭某某母亲因为不识字,所以投保人签字一栏中也不是杨某某代替郭某某签字,而是保险公司员工代替被保险人签字,并且郭某某未按手印。对于被告提交的录音资料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不能证明此段录音为郭某某本人,并且在录音中客服问郭某某座机号码是否为0934-8399353,郭某某说不知道,如果投保时是郭某某本人,郭某某对于自己留的电话号码会不知情吗?故此份保险合同投保时保险公司未尽到告知义务,其免责条款应当视为无效条款,保险公司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根据当事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4月23日1时许,郭某某醉酒驾驶豫PR0521号黑色现代轿车沿周淮路由东往西行驶至龙路口桥西加油站斜对面弯道路段时因车速过快车辆驶出路面将步行的罗永福撞到,豫PR0521号黑色现代轿车又向前冲到前方石子堆后向左侧翻,造成罗永福、郭某某当场死亡,曾川川、梁春燕、董贝贝、张心坤、丁艳勤不同程度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另查明,郭某某生于1987年3月13日因交通事故于2015年4月23日死亡。杨某某系郭某某的母亲于2013年3月28日为其在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某某支公司投保了太平康颐金生终身寿险(分红型),基本保额40000元,交费年限20年;太平综合意外伤害保险2006,基本保额100000元,交费年限1年。生存受益人为郭某某,身故受益人为杨某某。有效期为2019年12月7日,该事故发生在有效期内。

本院认为,郭某某作为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某某支公司所保太平康颐金生终身寿险及太平综合意外伤害保险的被保险人,在被保险人郭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意外死亡后,被告应遵守诚信原则,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因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属于格式条款,特别是一些保险用语、专业术语,被告应向投保人详尽说明及提示,否则对投保人不产生法律效力,结合庭审中的证据,被告未提供相关投保人、被保险人注意的免责条款已告知的证据,因被告不能证明已尽相关提示及说明义务,故应承担赔付责任。对被告拒赔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杨某某保险金14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100元,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负担3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严明

审 判 员 靳学丽

陪 审 员 郭 磊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