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项民初字第01444号 原告仲保华,男,1976年生,汉族,住项城市。 委托代理人高杨,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鲲鹏,男,1976年生,汉族,住项城市。 原告仲保华诉被告薛鲲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保华的委托代理人高杨、被告薛鲲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仲保华诉称,2014年3月,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万元,当时双方对借款期限、利息、管辖等作了约定(附借据),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推迟,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律师费以及财产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薛鲲鹏辩称,借款是事实,我已经还11500元了,利息太高。原告为了要钱,上我单位闹,造成我工作停职停薪损失3万元以上,他应弥补我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日,被告薛鲲鹏因经营需要向原告仲保华借款30000元,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5月3日,利息按每天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如逾期还款引起诉讼由借款人承担案件受理费、律师费以及财产保全费等相关费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薛鲲鹏没有偿还。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薛鲲鹏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薛鲲鹏借原告仲保华30000元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对此纠纷被告薛鲲鹏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请求按每天四倍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因为银行规定只有年利率和月利率,没有规定日利率,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日利息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应当视为没有约定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被告应当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薛鲲鹏辩称已经偿还11500元,交给原告内弟刘春辉了,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又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被告薛鲲鹏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因未提供相应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薛鲲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仲保华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3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本金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薛鲲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必瑞 审 判 员 牛凌宇 人民陪审员 张作亮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建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