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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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穆吉林与穆秋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7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五终字第2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穆秋良。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穆吉林。 委托代理人吕永干,河南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穆秋良与被上诉人穆吉林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穆吉林于2014年10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五终字第2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穆秋良。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穆吉林

委托代理人吕永干,河南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穆秋良与被上诉人穆吉林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穆吉林于2014年10月10日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穆秋良归还2亩责任田。经审理,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于2015年2月17日作出(2014)延民初字第132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穆秋良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穆吉林与穆秋良系堂兄弟关系。穆吉林的父亲于1982年去世,穆吉林的母亲朱玉梅于2004年去世,朱玉梅有三个子女,儿子穆吉林户口所在地在焦作,在本村没有承包地,两个女儿均已出嫁。在1998年之前,穆秋良的父亲种着穆吉林母亲的2亩承包地。1998年穆吉林与穆秋良所在的二组(穆福林时任村长,且系调地成员之一)作为发包方进行土地调整,穆吉林母亲的承包地调整在以穆秋良为户主的农户名下,该地位于该村北地祝家坟,北临穆某甲,南邻穆曼林,共有5.55亩(穆秋良家3.55亩,穆吉林母亲2亩)。2014年6月9日,穆吉林与穆秋良签订协议,内容如下:“经穆吉林和穆秋良、穆某乙三人协商,穆秋良代种穆吉林之母朱玉梅的贰亩地,多年来,为了减少矛盾,经协商,穆秋良同意把朱玉梅的贰亩地交予朱玉梅之子穆吉林耕种,主权有穆吉林所有。本规定从2014年6月9日起执行。今年8月15前把北地给穆吉林贰亩。协商人穆吉林穆秋良”。见证人穆某甲和穆某乙在该协议上签字。穆某甲和穆某乙均是穆吉林、穆秋良同村村民。穆秋良称没有种穆吉林母亲的地,提供了杜玉枝、穆雪才证人证言。朱玉梅的其它子女均主张由穆吉林耕种朱玉梅的2亩承包地。因穆秋良未给付穆吉林上述承包地,穆吉林提起诉讼。穆吉林、穆秋良所在的二组共有53户,其中有44户均同意由穆吉林耕种朱玉梅的承包地。穆吉林、穆秋良所在的村委会称对本村去世人员没有收回承包地的先例。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规定,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流转的权利,…”。本案中,2014年6月9日,穆吉林、穆秋良签订协议,穆秋良同意将其种着的朱玉梅的承包地于同年8月15日前返还穆吉林,该协议自愿合法,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根据该协议内容,可以确认穆秋良耕种穆吉林母亲二亩承包地,在穆吉林母亲朱玉梅和穆秋良之间建立了土地流转关系,朱玉梅于2004年去世,在承包期内,作为发包方的二组成员大部分同意由穆吉林耕种朱玉梅的承包地,二组农户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定。综上,穆秋良应当将位于该村北地祝家坟的贰亩责任田归还穆吉林,由穆吉林在土地调整前承包耕种。穆秋良辩称没有种植穆吉林母亲的承包地,并提供了杜玉枝、穆雪才证人证言,该两份证人证言内容与穆吉林、穆秋良之间签订的协议内容相矛盾,故对穆秋良辩称,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穆秋良将位于延津县僧固乡东竹村北地祝家坟穆秋良5.55亩承包地中北部的二亩承包地返还穆吉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履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穆秋良负担。

穆秋良上诉称:本案应当由政府部门处理,原审法院不应受理。穆吉林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且穆吉林提起诉讼时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穆吉林的诉讼请求。

穆吉林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穆秋良在二审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九份证明,粮食直补存折一份、穆素玲结婚证一份、1998年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预算审批表一张、乡村农业开发项目还款申报表一张、教育集资项目申报表一张、1998年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分解(汇总)表两张,用于证明穆秋良没有种穆吉林母亲的地。

穆吉林在二审诉讼中提供了以下证据:穆雪碳、穆校林、穆洪涛的三份证明,用于反驳穆秋良提供的上述证据。

经庭审质证,穆吉林对穆秋良提供的上述证据有异议,认为穆吉林提交的穆雪碳、穆校林、穆洪涛的三份证明能够反驳穆秋良所提供的以上证据。穆吉林原审中提交的2015年2月7日证明中,第二小组一共有53户,44户签了字,因有的农户不在家而由亲属代签,所以有几位村民不知道情况;粮食直补存折中补的四个人的地,包括了穆吉林母亲的地;1998年分地时把穆吉林母亲的地补在了穆秋良家;穆吉林对穆素玲的结婚证不清楚,认为应该以交公粮的底册为准;1993年到1998年没有调过地,1998年秋季调地时穆秋良家的人员数量有变化。穆秋良对穆吉林提供的证据表示不予认可。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认定:穆秋良提供的9份证明与穆吉林提供的三份证明系证人证言,由于证人未出庭接受询问,无法确定证言的真实性,所以对上述12份证明不予认定。穆秋良提供的粮食直补存折,该存折并不能证明获得粮食补贴的土地系哪4人的土地,本院不予认定。穆素玲结婚证一份、一九九八年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预算审批表一张、乡村农业开发项目还款申报表一张、教育集资项目申报表一张、一九九八年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分解(汇总)表两张,该5份证据不能证明穆秋良名下的4口人土地系哪4口人的土地,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

二审查明:2014年6月9日的协议中,协商人签字处仅有穆吉林一人的签字,见证人签字处有穆某甲、穆某乙、穆秋良三人的签字。穆吉林原系焦作陶瓷三厂正式职工,从2003年退休至今一直享受养老金待遇。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即家庭承包是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家庭为单位的土地承包经营。承包经营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一项权利,具有福利性和生活保障性。在承包期内家庭成员之一死亡的,承包地由其他享有承包经营权成员继续耕种,家庭承包合同所确定的承包经营权不能继承。朱玉梅的土地分在以穆秋良为户主的农户名下,朱玉梅作为以穆秋良为户主的一家庭承包户成员,享有承包经营权产生的收益并作为生活保障。朱玉梅去世后,承包经营权仍应由以穆秋良为户主的其他成员享有,并不能作为朱玉梅的遗产由其继承人继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穆秋良与穆吉林于2014年6月9日签订案涉协议,约定案涉土地交由穆吉林耕种,但未约定费用问题,实为穆秋良让穆吉林无偿耕种案涉土地,该协议的性质属穆秋良就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赠与穆吉林的赠与合同。家庭承包经营权作为农村集体组织成员的保障性权利,只有具备该农村集体组织成员身份的人才能享有。穆吉林作为企业退休职工,享有养老金待遇,不是延津县僧固乡东竹村村民,不享有该村集体土地的家庭承包权利。穆秋良将其耕种的家庭承包地赠与穆吉林,不符合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而且案涉土地穆秋良至今仍未交付穆吉林,案涉协议并未履行。穆秋良拒绝交付案涉土地的行为应视为对该赠与合同的撤销,穆秋良的上诉请求应予支持。原审判令穆秋良返还穆吉林案涉土地欠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14)延民初字第1324号民事判决。

驳回穆吉林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穆吉林负担。二审案件100元,由穆吉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霞

审 判 员  陈兴祥

代理审判员  贾 威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刘 冬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