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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薛晓帆、何春楞、何怀军、吕敏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5
摘要:(2015)灵民一金初字第308-2号 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住所地:灵宝市金城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吴江波,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焦丽,该行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薛晓帆,男,1991年7月12日出生。 被告何春楞,女,1968年10月11日出生

(2015)灵民一金初字第308-2号

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住所地:灵宝市金城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吴江波,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焦丽,该行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薛晓帆,男,1991年7月12日出生。

被告何春楞,女,1968年10月11日出生。

被告何怀军,男,1967年7月17日出生。

被告吕敏丽,女,1967年3月24日出生。

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薛晓帆、何春楞、何怀军、吕敏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作出(2015)灵民一金初字第308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被告薛晓帆、何春楞、何怀军、吕敏丽的银行存款240502.67元。原告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解除对被告薛晓帆、何春楞、何怀军、吕敏丽银行存款的冻结。

本院认为: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愿申请解除对被告薛晓帆、何春楞、何怀军、吕敏丽银行存款的冻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告薛晓帆、何春楞、何怀军、吕敏丽银行存款的冻结。

审 判 长  王帅锋

人民陪审员  张灵静

人民陪审员  焦程谦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何肖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