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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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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胜朝与被上诉人宋晓铧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7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中民一终字第10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胜朝,男,198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郑州市中原区。 委托代理人赵丽红,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晓铧,女,1982年9月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中民一终字第10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胜朝,男,198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郑州市中原区。

委托代理人赵丽红,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晓铧,女,198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

委托代理人陈晓攀,河南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胜朝因与被上诉人宋晓铧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审原告张胜朝于2015年1月21日向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宋晓铧返还不当得利款额5万元。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2015)文民一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张胜朝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张胜朝通过其卡号为6222021702029049186的银行账户向宋晓铧卡号为6222021706006070065的账户分别于2013年2月4日打款1万元,2013年2月7日两次打款25000元、5000元,2013年2月18日打款5000元。2014年3月29日下午17时18分,张胜朝通过QQ向宋晓铧借款,当日19时36分,宋晓铧通过其上述账户网银转账5000元给张胜朝上述账户。张胜朝未向法庭提交2013年2月4日之前其与宋晓铧之间的银行交易记录,且未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提交2013年3月29日打款的记录。

原审法院认为:张胜朝主张宋晓铧好友李燕敏经常用宋晓铧的账户向张胜朝借钱,2013年年底李燕敏向其再次借钱时,其按惯例将5万元钱汇入了宋晓铧的账户,后李燕敏称未收到该5万元钱,认为宋晓铧构成不当得利,要求返还其该5万元钱,但张胜朝对此未向法庭提交2013年2月4日之前其与宋晓铧之间的银行交易记录,无法证明其与宋晓铧之间存在经常性银行交易往来,且其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显示,在2013年2月4日至2013年2月18日之间,其向宋晓铧账户上汇入的款项共计为45000元,张胜朝称剩余的5000元钱系通过其他银行汇入宋晓铧账户,但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关于该45000元汇款,宋晓铧辩称2012年10月23日,张胜朝向宋晓铧借款5万元,但宋晓铧因故只借给张胜朝45000元,2013年2月4日至2月18日张胜朝向宋晓铧汇款的45000元系张胜朝偿还宋晓铧的借款,借据在2013年6月份时当着张胜朝的面已经销毁,宋晓铧提交其与张胜朝之间的QQ聊天记录,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宋晓铧辩称予以采信。综上,张胜朝主张宋晓铧构成不当得利,应返还不当得利款5万元,缺乏证据支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胜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张胜朝负担。

上诉人张胜朝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宋晓铧提交其与张胜朝之间的QQ聊天记录隐含张胜朝经常在资金上帮李燕敏的事实从而印证张胜朝主张因李燕敏未收到宋晓铧交付张胜朝的打款、宋晓铧构成不当得利的事实,原审判决对此未予查明认定不当;2.张胜朝一审期间未能及时提交另一笔5000元的打款记录系因银行对超过一年的银行记录迟迟不能出具造成,现已取得中国银行2013年9月17日5100元的打款记录;3.原审判决以张胜朝未提交2013年2月4日前的银行打款记录并依据2014年3月29日张胜朝与宋晓铧的借款关系对张胜朝主张宋晓铧构成不当得利不予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据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宋晓铧辩称:1.张胜朝起诉的金额不符,打款的日期不对,其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的事实相矛盾,其主张宋晓铧构成不当得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张胜朝提供的2013年9月17日的汇款5100元实际是宋晓铧借给张胜朝45000元的利息,与本案无关,且该款与前四次转款共计51000元,与张胜朝起诉主张的五次银行转款共50000元不当得利自相矛盾,充分证明张胜朝编造虚假理由,滥用诉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1.张胜朝起诉称“宋晓铧是张胜朝好友李燕敏的闺蜜好友,李燕敏以前做工程期间经常用宋晓铧的账户向张胜朝借钱。2013年农历年年末,李燕敏称其工程年底给工人发工资需要用钱,让张胜朝帮忙筹措,等有钱了把钱还给他,张胜朝答应了李燕敏的请求,随后,张胜朝按惯例把钱打到了宋晓铧账号为6222021706006070065的银行账户,其中2013年2月4日打款1万元,2013年2月7日两次分别打款25000元、5000元,2013年2月18日打款5000元,2013年3月29日打款5000元,共计50000元。事情过了一年后,张胜朝有事需要用钱,打电话向李燕敏催要,李燕敏称根本没收到钱,她那次借钱也未让张胜朝往宋晓铧账户打”;2.审中,张胜朝提供其于2013年9月17日向宋晓铧卡号为6222021706006070065的账户打款5100元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未来路支行的银行记录,本院要求张胜朝对多出来的100元作出合理解释,张胜朝称没有原因。其他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张胜朝主张宋晓铧构成不当得利应返还不当得利款50000元证据不足,其一,张胜朝主张其五次共向宋晓铧的账户打款50000元,但其提供的银行打款记录的金额却是51000元,张胜朝主张最后一笔5000元的打款时间是2013年3月29日,但其提供的银行记录却是2013年9月17日的5100元,金额与时间不符,且张胜朝对多出来的100元未作出合理的解释;其二,张胜朝主张宋晓铧构成不当得利的基础事实为因李燕敏向其借款、其按惯例将款打到宋晓铧的银行账户上而李燕敏未收到该笔款项,但张胜朝并未提供李燕敏于2013年农历年年末向其借款的事实以及张胜朝在2013年2月4日向宋晓铧银行账户打款1万元之前经常向宋晓铧银行账户打款的惯例事实的相关证据;其三,张胜朝起诉称事情过了一年后因需用钱才打电话向李燕敏催要时才知李燕敏没收到钱,该陈述不符合常理,按借款常理,打款完毕应及时与借款方核实,而不可能在打款一年后才与借款方核实借款。综上,张胜朝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5元,由上诉人张胜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师茂庆

审判员  李 晓

审判员  智咏梅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