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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大全因不服綦江县人民法院对其诉被上诉人綦江县公安局治安行政执行一案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刘大全因不服綦江县人民法院对其诉被上诉人綦江县公安局治安行政执行一案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判 决 书 (2008)渝五中行终字第1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大全,男,生于1945年5月28日,汉族,重庆綦江纸箱厂退休干部,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刘大全因不服綦江县人民法院对其诉被上诉人綦江县公安局治安行政执行一案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判 决 书

(2008)渝五中行终字第1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大全,男,生于1945年5月28日,汉族,重庆綦江纸箱厂退休干部,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綦江县公安局,住(略),机构代码为73394129-7。

法定代表人赵和平,该局局长 。

委托代理人李泽猛,男,该局法制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世华,男,该局法制室民警。

上诉人刘大全因不服綦江县人民法院对其诉被上诉人綦江县公安局治安行政执行一案作出的(2008)綦法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于2008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大全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世华到庭参加诉讼。因案件复杂,2008年8月4日,经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 2006年1月11日,被上诉人作出公(行)决字[2006]第1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上诉人的行为构成“故意损坏公私财物”,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对上诉人处以治安拘留七日的处罚,同时限上诉人于2006年1月18日前到綦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所执行。上诉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到拘留所执行拘留。因不服处罚,上诉人先后申请复议、提起行政诉讼,被上诉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均被维持;上诉人仍不服,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6年7月28日该院以刘大全未按规定交纳诉讼费终审裁定案件按撤诉处理。在复议和诉讼期间,被上诉人为了慎重起见,决定对上诉人的拘留暂缓执行。上诉人述称其在收到处罚决定书后多次主动向被上诉人要求执行拘留和被上诉人工作人员曾告知县局领导通知不再执行拘留,但均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证明。终审裁定送达后,因上诉人未主动到拘留所接受处罚,2006年10月9日上午,被上诉人的数名按规定着装、配戴有警察标志的民警根据得到的线索在綦江县二级汽车站内永城至綦江的客车上查找到上诉人,在向上诉人表明身份和将对其执行拘留的目的后,将上诉人带上110警车送到綦江县拘留所并交付执行。拘留所民警根据前述民警送达的《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办理好登记、搜身等手续后将上诉人带入舍房执行拘留至同月16日出所。上诉人陈述被上诉人民警在二级汽车站对其执行拘留时未按规定着装、未表明身份和目的以及拘留所的民警对其进行了殴打,但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证明。2007年12月9日,上诉人不服被上诉人110民警在汽车站强制扭送其到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的行政行为,要求被上诉人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被上诉人经调查取证后于2008年1月30日以綦公不确字(2008)第01号作出不予确认违法的决定书。上诉人仍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1987年起施行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四十条虽规定“对治安管理处罚提出申诉或者提起诉讼的,在申诉和诉讼期间原裁决继续执行”;但此后于1999年起施行的《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和于1990起施行的《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除了规定行政复议、诉讼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外,其第(一)项均特别规定了例外情形,即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可以停止执行。根据立法法的规定,调整同一对象的多个法律规范因规定不同而产生冲突的,后法优于前法,新法优于旧法。因此,本案中被上诉人适用《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依职权决定在上诉人复议和诉讼期间暂缓对上诉人实施行政拘留,一方面是依法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另一方面是有法可依,不存在滥用职权。至于行政拘留应于何时实际执行的问题,相关法律法规均没有明确规定。终审裁定生效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未主动到拘留所接受拘留处罚的情况下强制将其送到拘留所执行拘留并无不当,同时也并没有违反禁止性的规定。由于上诉人之辩解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上诉人无据证明的相应主张,本院亦不予认定。综上,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执行治安拘留的行政行为事实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未滥用职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确认被上诉人綦江县公安局2006年10月9日强制送达刘大全到綦江县行政拘留所执行治安拘留七日的行政行为合法。

上诉人刘大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其一直在家,不存在拒不接受行政拘留决定的情况;2、在终审裁定生效后,公安机关并未立即执行行政拘留决定。在上诉人准备上访时才实施拘留决定,显然其目的是阻止上诉人上访而非执行拘留决定,其执行行为违法;3、公安机关在执行拘留中,对其进行了人身伤害,其行为违法;4、有县领导答应其该拘留决定不再执行,现公安机关予以执行违法。

被上诉人答辩称,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进行行政拘留的依据是[2006]第1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经过司法审查予以维持,因此被上诉人的执法依据是正确的。被上诉人在执行行政拘留中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执行,并无违法之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2006)綦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原审法院于2006年4月14日对上诉人诉被上诉人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作出了维持被上诉人于2006年1月11日所作的公(行)决字[2006]第1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判决。

2、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渝一中行终字第425号行政裁定书,证明因上诉人刘大全在其向该院提交的免交诉讼费申请未获批准的情况下未按规定交纳诉讼费,该院于2006年7月28日作出该案“按撤诉处理”的终审裁定。

3、綦江县公安局公(行拘)执通字[2006]第05号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证明因刘大全故意损坏公私财物被公(行)决字[2006]第1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治安拘留七日,被上诉人于2006年1月11日制作了通知綦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所对刘大全执行拘留的通知书。

4、綦江县公安局隆盛派出所2008年1月18日出具的“关于办理刘大全‘故意损坏公私财物’一案的有关情况说明”,证明在终审裁定生效后曾多次查找上诉人欲扭送其到拘留所执行拘留未果。2006年10月9日上午,在得知上诉人乘车前往綦江县城的线索反映后,该所民警会同治安大队及巡警大队民警在綦江县二级汽车站才将上诉人扭送至县拘留所对其执行治安拘留。

5、綦江县拘留所2008年1月21日出具的“关于对刘大全执行行政拘留的有关情况说明”,证明拘留所是依法对上诉人执行拘留和严格依法管理,对上诉人无任何违法侵权行为。上诉人在拘留期间思想情绪较大,治安大队张昌裕教导员获悉后还到拘留所对上诉人进行了法制宣传。

6、民警黄永久2008年1月18日书面证言,证明2006年10月9日上午在得知上诉人正乘车前往綦江县城的线索后,即到綦江二级汽车站与前来协助执行拘留的治安大队赵晓利副大队长及巡警二名在永城至綦江的客车上查找到上诉人,黄永久与巡警上前向上诉人表明身份,告知将对其执行治安拘留,随后一同将上诉人送县拘留所执行拘留。整个过程中对上诉人无侵权行为,也无违法行使职权情形。

7、《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证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强制执行行政拘留有法律依据。

8、綦江县公安局綦公发[2006]22号文件及公安部《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证明被上诉人应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对上诉人执行拘留。

9、《行政复议法》第21条,证明在上诉人申请复议期间,被上诉人有权决定暂停执行对上诉人的行政拘留处罚。

10、《行政诉讼法》第44条,证明在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被上诉人有权决定暂停执行对上诉人的行政拘留处罚。

11、民警石巧伟2008年1月18日出具的书面证言。

12、民警赵晓利2008年1月23日出具的书面证言。

13、民警邵能嘉2008年1月22日出具的书面证言。

14、民警沈锐2008年1月22日出具的书面证言。

15、民警刘德强2008年1月23日出具的书面证言。

16、民警杨代友2008年1月22日出具的书面证言。

17、民警张昌裕2008年1月22日出具的书面证言。

18、民警王小平2008年1月21日出具的书面证言。

19、綦江县公安局綦公不确字(2008)第01号不予确认违法决定书。

2008年4月21日原审法院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以下证据(证人均为在举证期限内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

20、隆盛派出所2008年4月16日“证明”,证明所长黄永久因右手臂骨折正在南桐矿务局总医院住院治疗,无法出庭作证。

21、重庆南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2008年4月18日诊疗证明书,证明黄永久因右桡骨开放粉碎骨折、右正中神经挫伤在该院住院治疗。

22、民警石巧伟当庭证言,证明其作为承办上诉人案件的民警之一,在中院终审裁定生效后曾多次到上诉人家中寻找上诉人未果,向派出所领导汇报过此情况。

23、民警赵晓利当庭证言,证明2006年10月9日上午接到黄永久电话后,即带领110民警邵能嘉等人驾驶110警车前往二级汽车站协助其扭送上诉人到拘留所对其执行拘留;我和黄永久见上诉人到站后,前去表明身份并对其宣布将对其执行拘留,随即带上诉人到拘留所;当时均着装并配戴有警察标志、警衔。

24、民警邵能嘉当庭证言,证明2006年10月9日驾驶110警车与沈锐、赵晓利等民警一起到汽车站对上诉人执行拘留,当时均着装并戴有警察标志、警徽;因我负责开车赵晓利和黄永久怎样与上诉人交涉的不清楚。

25、民警沈锐当庭证言,证明2006年10月的一天,着装并戴有警衔、警察标志的我、邵能嘉、赵晓利、黄永久等人驾驶警车到二级汽车站拘留一个人,那人大约10点左右到达二级车站后,赵晓利向其宣布将对其执行拘留,后把他带到拘留所。

26、民警刘德强当庭证言,证明2006年10月的一天,在上早班时刘德强和杨代友凭手续收下了治安大队送来的一个人,刘德强搜身、杨代友登记后此人就进入舍房了;医生对新进人员都要检查身体;拘留期间对此人无殴打行为。

27、民警杨代友当庭证言,证明2006年10月的一天赵晓利等人带上诉人来,我收到拘留通知书后负责登记,刘德强负责搜身,此后上诉人和刘德强一起进舍房;拘留期间没有推拉和殴打过上诉人。

28、民警张昌裕当庭证言,证明内容同上诉人举证12。

29、民警王小平当庭证言,证明其在上诉人进拘留所的当天休息,未踢过上诉人。

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依据:

1、上诉人于2007年12月9日书写的“请求确认违法申请”,证明上诉人曾因不服被上诉人110 民警在二级汽车站强行扭送其到拘留所的行为而要求被上诉人确认110民警2006年10月9日的职务行为违法。

2、綦江县公安局綦公不确字(2008)第01号不予确认违法决定书,证明被上诉人于2008年1月30日以其民警对申请人刘大全执行治安拘留是依法行政行为、没有违法行使职权情形为由作出不予确认违法的决定。

3、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证明上诉人曾于2006年9月29日购买了2006年10月9日由重庆至北京的飞机票。

4、航空公司退票、误机、变更收费单,证明上述飞机票在綦江办理退票。

5、上诉人于2006年10月19日书写的“控告:违法拘留、伤害身心”,证明上诉人因行政拘留处罚和认为进京上访时被被上诉人违法拘留等事宜向有关部门反映、控告的过程及有关部门处理答复情况,并控告打伤自己的被上诉人民警。

6、《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四十条,证明在申诉和诉讼期间原治安管理处罚裁决继续执行,被上诉人未对上诉人立即执行行政拘留违反此规定,2006年10月9日的拘留执行属滥用职权。

7、证人周维银2008年4月3日书面证言。

8、公(行)决字[2006]第1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2008年4月21日原审法院庭审中,上诉人提供了以下证据(均为在举证期限内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9、民警田纲当庭证言,证明其2006年6月4日曾找上诉人谈话,内容是告诉上诉人等到法院判决再说;上诉人未主动要求执行拘留,其并未告诉过上诉人县局领导有不同意见的话;虽曾在县局遇见过上诉人,只是打了招呼。

10、民警郭大志当庭证言,证明其于2006年6月曾在县公安局信访室接待过上诉人,上诉人并未主动要求执行拘留,其也并未转达过有关领导说对上诉人不再执行拘留的意见;在某次接访中,田纲来遇见过,记不清他说过些什么。

11、证人周维银当庭证言,证明在上诉人被执行拘留的那天早上,其根据永城镇纪委书记曹云平的安排一起到上诉人家作上诉人的工作,后与上诉人一同坐永城至綦江的客车到达綦江车站,上诉人先下车,见几个配戴有警察标志的警察问“谁叫刘大全”,随后上诉人就和警察一起走了。

12、民警张昌裕当庭证言,证明在上诉人求见第二天与熊光明一起到拘留所,见上诉人横睡起并称有病和疼痛,狱医肖宏看后说没有什么,上诉人没说他被打;后对其进行了法制宣传。

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内申请出庭作证的另一证人黄永久因伤住院未能到庭作证。

2008年4月28日,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申请调取了以下证据:

13、綦江县拘留所2008年4月22日“情况说明”,证明该所监控设施是其自行安装的点对点监控,只能监控被拘留人员的当时情况,不能录像保存。

14、綦江县拘留所2006年10月9日“被拘留人员健康检查表”,证明该所杨国缇医生当日检查上诉人的体表情况为正常。

15、拘留所医生杨国缇2008年4月28日书面证言,证明上诉人入所时经检查未被发现有伤、有病,期满出所时仍没有外伤和病。

16、拘留所医生肖宏2008年4月28日书面证言,证明上诉人进所时经杨国缇检查未被发现重大疾病及外伤,拘留期间肖宏每天查房未发现上诉人有外伤。

以上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

原审庭审中,上诉人未出示其举证的证据7、8,被上诉人未出示其举证的证据11-19。原审法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双方提交的未在庭审中出示予以质证的证据,不予采信。上诉人所举的证据1、2证明的是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的必经前置程序的处理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是处理时的客观反映,故予以确认。上诉人证据3、4与本案无必然联系,证据5是上诉人自书控告材料,不能证明本案事实,这三份证据均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确认。上诉人证据9、10之间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证据11、12、14-16与被上诉人证据4-6、22-28证实的主要内容也能够相互印证,这些证据的形式均合法,上诉人虽有异议,但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确认这十七份证据的效力。上诉人对自己申请调取的证据13虽有异议,但也无证据反驳,亦予确认该证据的效力。对上诉人无异议的被上诉人举证20、21、29,予以确认。被上诉人证据1、2是证明被上诉人作出本案事实行为所依据的事实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加之这二份证据均是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的规定,予以确认。被上诉人证据3虽与上诉人无关,但它是证明被上诉人执行程序合法与否的证据之一,故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上诉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予以确认。

本院经开庭审理,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予以质证后认为,原审法院采信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一百零三条关于“对被决定给于行政拘留处罚的人,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送达拘留所执行”的规定,綦江县公安局具有执行其作出的行政拘留决定书的执法主体资格。綦江县公安局依据公(行)决字[2006]第1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上诉人实施行政拘留行为并无不当。上诉人在上诉中称,被上诉人在对上诉人执行行政拘留过程中具有人身伤害的违法行为,但上诉人并未向法院提供其受到人身伤害的伤情证明及其他证据,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一百零七条赋予行政机关在被处罚人不服行政拘留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时,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决定是否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的权力,《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分别赋予行政机关在被处罚人不服行政拘留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期间,根据被处罚人的具体情况,依职权决定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所以本案中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不服行政处罚决定提起诉讼期间,决定暂缓对上诉人执行处罚决定并无不妥。目前法律并无关于恢复执行已经暂缓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规定,故被上诉人在诉讼结束一段时间后才对上诉人执行拘留决定也与法不悖。因此,被上诉人执行行政拘留决定具有合法的依据,也符合上述法律、法规规定。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是因为自己将要上诉的行为,才导致被行政拘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治安拘留处罚决定一经作出,非经法定程序撤销,其具有公定力和执行力。任何人都不能否定其效力。上诉人上诉称,县有关领导答应其拘留决定不再执行。因拘留决定并未依法撤销,故无论该事实是否存在都不能够否定拘留决定的法律效力,所以该事实是否存在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审查,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大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周 琦

审 判 员 文林华

代理审判员 封 莎

二○○八 年 九 月 十七 日



书 记 员 杨 柳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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