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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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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金贵诉闫爱红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7
摘要:(2012)安民初字第646号 原告张金贵,男,生于1956年4月23日,汉族,农民。 被告闫爱红,女,生于1975年1月1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艳波,男,生于1988年6月1日,汉族,农民。 被告闫爱明,又名闫爱民,男,生于1983年7月8日,汉族,农民。 原告张

(2012)安民初字第646号

原告张金贵,男,生于1956年4月23日,汉族,农民。

被告闫爱红,女,生于1975年1月1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艳波,男,生于1988年6月1日,汉族,农民。

被告闫爱明,又名闫爱民,男,生于1983年7月8日,汉族,农民。

原告张金贵诉被告闫爱红、闫爱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贵、被告闫爱红委托代理人李艳波及被告闫爱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金贵诉称,2009年10月,被告闫爱红经人介绍与原告相识后向原告借款,用于其弟闫爱明建筑工程资金周转。被告闫爱红借款后陆续按约定月息4分归还本息,以新借据换回原借据。2010年2月26日,被告闫爱明提出借150万元,原告什么时间用,被告什么时候还,超期10日不还,每日赔偿各种损失2000元。2011年1月16日被告闫爱红借原告108.5万元,2011年2月1日闫爱明借原告31万元,2011年2月7日被告闫爱红借原告18.2万元.并出具有借据,这三张借据是拿平时的旧借据换的。请求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给付原告借款157.9万元,其中108.5万元自2011年1月17日,31.2万元自2011年2月2日,18.2万元自2011年2月8日均按约定月息4分分别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闫爱明辩称,借款均是我让闫爱红去拿的,款项也是我用了,与闫爱红无关,我同意偿还本金157.9万元,我已还原告80万元利息,借款时按5分利息偿还,80万元也是按月息5分付的利息,原告起诉的157.9万元包括利息在内。

被告闫爱红辩称,借原告款157.9万元是事实,是我去拿的,但款项均是由被告闫爱明使用,被告闫爱明委托我去借款,原告也是认可的。故款项应由被告闫爱明偿还。

经审理查明,被告闫爱红与被告闫爱明系姐弟关系。2009年10月,被告闫爱红经人介绍与原告相识后提出向原告借款,用于其弟闫爱明建筑工程资金周转。被告闫爱红借款后陆续按约定月息4分返还本息,并出具新借据以换回原始借据。2010年2月26日,被告闫爱明向原告张金贵提出借150万元,并签订借款协议:“友谊第一,生意其次。爱民借款答应金贵,什么时用什么时间还,如还款期限超过十日后,爱民愿意赔偿金贵各种损失每日贰仟元整,金贵将每天向爱民索要这一切损失。”2011年元月16日被告闫爱红在结清利息及偿还部分本金后向原告张金贵出具借据“今借到张金贵现金108.5万元。借款人:闫爱红担保人:闫爱民”。后两被告不再向原告按约定支付利息。2011年2月1日,被告闫爱民向原告张金贵出具借据:“今借到张金贵现金31.2万元借款人:闫爱民担保人:闫爱红”。2011年2月7日被告闫爱红向原告张金贵出具借据:“今借到张金贵现金18.2万元。借款人:闫爱红担保人:闫爱民。”以上款项均是由被告闫爱红从原告张金贵处取。另查明,被告闫爱红于2012年1月份归还原告张金贵5万元,于2012年4月份归还原告张金贵5000元。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张金贵提交的借据、借款协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所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闫爱红、闫爱民从原告张金贵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两被告辩称三张借据中的数额中包含利息应予扣除,本院认为两被告均认可双方之间约定有利息,因未及时归还本息而致数额增加并出具有借据,系真实意思表示,故应以借据为准,两被告均辩称,被告闫爱红系受被告闫爱民委托借款,应由被告闫爱民还款,但款项由被告闫爱红实际去取,并且在借据上签署借款人闫爱红,故该辩称不予采纳。原告请求按照月息4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从借款之日计算至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被告闫爱红归还的5.5万元,应认定为归还本金5.5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决如下:

一、被告闫爱红给付原告张金贵121.2万元及利息(其中103万元从2011年元月16日支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18.2万元从2011年2月7日支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闫爱民对上述第一项负连带给付责任;

三、被告闫爱民给付原告张金贵31.2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2月1日支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四、被告闫爱红对上述第三项负连带给付责任;

五、驳回原告张金贵的其它诉讼请求。

六、上述第一、二、三、四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清。

案件受理费19011元,由被告闫爱红、闫爱民共同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杜继霞

人民陪审员  刘志霞

人民陪审员  安 勇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军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