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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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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某甲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7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龙刑初字第46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男。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公诉刑诉(2015)第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龙刑初字第46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甲,男。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公诉刑诉(2015)第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甲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良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3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在南阳市卧龙区蒲山镇大谷岗村中的小卖部碰见本村村民吴某乙,因二人以前有矛盾,二人见面后即发生厮打,吴某甲用拳头将吴某乙左肩打伤,造成吴某乙左肩锁骨粉碎性骨折,经南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吴某乙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7月13日,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在南阳市卧龙区蒲山镇大谷岗村中的小卖部碰见本村村民吴某乙,因二人以前有矛盾,二人见面后即发生厮打,被告人吴某甲用拳头将被害人吴某乙左肩打伤,造成吴某乙左肩锁骨粉碎性骨折,经南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吴某甲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2015年7月13日,被告人吴某甲与被害人吴某乙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吴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吴某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肆万捌仟元(48000元),已履行,并取得了被害人吴某甲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吴某甲供述:

2015年7月7日晚上9点多的时候,我坐车从乌鲁木齐郊区干完活儿返回居住的地方时,刚下车就被新疆警方抓获,被抓住之后新疆警方询问我是否有违法犯罪的事情,我对新疆的公安民警说我在家里因为打架的事情没有解决了就出来务工了,后来我才知道自己被新疆阜康公安抓获,紧接着咱们南阳蒲山派出所的民警到新疆阜康将我押解回来。2015年3月12日下午五、六点钟,学生正放学的时候,我到我门口的代销点去买烟,到代销点时我看见我们村里吴某乙也在代销点,不知道他在干什么,我进去看见他就生气,心想着这个吴某乙把我家都搞散了,于是我就进去扇了吴某乙两嘴巴,我扇了他嘴巴之后,他在小卖部抓住院子里放着的凳子就开始摔我,我胳膊挡了一下,他摔着我的左腰腰窝的位置,然后我们两个就在代销点的院子里开始撕打起来,互相用拳头往对方的身上乱打,后来代销点的女老板不让我们俩在屋里打,说着、拥着让我们俩出去打,后来我们在外边撕打起来,双方都倒在地上了,双方都是用拳头对着乱打,后来我们被人拉开了就不再打了。因为吴某乙之前和我妻子在一起私混好几年,后来我妻子与我离婚了,把我一家都搞散了。

2、被害人吴某乙陈述:

2015年3月12日下午,我回到大谷岗,我想着给我妈烧个纸上个坟就走,大概下午五点多,我在我们村小卖部买火纸,后来我们村里的吴某甲也到小卖部了,我当时在小卖部站着,他进来以后就让我出去,我不出去他拉着扯着我就往外边走边打。他进去以后就攥着我的衣服用拳头往我身上夯,我也用拳头往他身上打,我们两个人就在小卖部的院子内撕抓着,后来在院子里撕抓的过程中吴某甲在院内拎着凳子要打我,后来我也拎着一把凳子挡了一下,他没有打住我,后来我倒在地上了,吴某甲就把我扯了一下,出去在小卖部门口的路上开始打我,还是用拳头往我身上打,后来他兄弟来了以后,也开始拽着我领子扇我,还用拳头打我,用脚踢我,同时吴某甲也在打我。后来我们被人拉开了就不再打了。

3、证人证言

(1)被告人王某某证言:

2015年3月12日下午5点左右,当时我去菜园摘完菜回家,我路过我们村吴国忠家代销点门口的时候,看到我们村的吴某甲在代销点门外北边路边蹲着,当时我看见吴某甲的表情都不一样,我当时还领着小孙子,小孙子嚷嚷着要我给他买零食,我随即就到吴国忠家的代销点给我孙子买了一瓶娃哈哈,我给孙子买完零食之后并没有当即从代销点出来,而是站在代销点门口停了一会儿,这个时候吴某甲气势汹汹的进了代销点,嘴里还说着:“你给我出来。”但是他并没有提名字喊,这个时候我看见我兄弟吴某乙在代销点的堂屋里出来了,他们两人都相互看见了彼此,吴某一见到吴某甲之后就对他说:“小七你找我有话说?”吴某乙就对着吴某甲说:“有啥说哩”,说这话的时候,吴某甲就攥着拳头冲着上去朝吴某乙身上夯去,我看见吴某甲用拳头夯了吴某乙两三下,之后吴某甲又上去用左手攥住吴某乙的衣服领子,将吴某乙摁倒在代销点院子里堂屋门口的水泥前沿台阶生,吴某甲攥着吴某乙的衣服领子还没有松手,吴某甲顺手拿旁边的一把木制带靠背柴椅子,往吴某乙头上砸,吴某乙看见吴某甲拿着柴椅要砸他,他躺在水泥地上也顺势拿起旁边的一把柴椅挡了一下,挡住了吴某甲夯他的椅子,当时我抱着孙子,孙子一个劲儿的哭,我也没有去拉架。

(2)证人吴某丙证言:

2015年3月12日下午五、六点的时候,当时我正在倪家洼2组杨文军家玩儿,我哥吴某甲的闺女吴福倩过来喊我,对我说我哥与别人打架了,我一听就赶紧跟着我侄女去现场,到吴国忠代销点门口的时候,我看见我哥吴某甲和吴某乙已经被村民劝开,当时我哥在代销点门口的路上站着,吴某甲也在路上站着,我到跟前了上去就骂吴某甲几句,吴某甲的嫂子已经在现场了,我骂了吴某甲之后,吴某甲就被他们家人捞回家了,我还对我哥说:“你回家了,为这号人搁不住。”之后我哥就回家了,我也就回家了,后来没有多大一会儿我看见有警车过来了,我知道的就这些情况。还是因为吴某甲之前纠缠我嫂子,后来因为这事,我哥和吴某甲发生过矛盾,但是当时已经解决了,后来我哥和我嫂子离婚了,吴某甲纠缠我嫂子,导致我哥家破人亡,我哥昨天在村上又看到吴某甲,就与吴某甲发生了打架。

(3)证人吴某丁证言:

2015年3月12日下午五点多钟,我当时在家里接到吴某甲电话,他让我上庄里面去一下,我就直接去了,到吴某甲家附近的小卖部的时候看见吴某甲和吴某乙两个人在打架,我都上去拉架但是也拉不开,没有办法我就走了,不管了。

4、鉴定意见

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宛)公(伤)鉴(法医)字(2014)016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鉴定意见:吴某乙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5、书证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证明被告人吴某甲的年龄等基本情况,说明被告人系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2)前科情况查询证明

证明吴某甲无违法犯罪前科。

(3)羁押证明

证实了吴某甲于2015年7月7日被抓获后羁押于阜康市看守所,于2015年7月15日被南阳市公安局蒲山派出所民警申磊、王勇带走。

(4)抓获经过

证实了吴某甲是被抓获归案的。

(5)见证书、协议书、收条

证实了吴某甲与被害人吴某甲达成和解协议。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人吴某甲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