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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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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素萍与新乡市宏泰混凝土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8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民管终字第2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宏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凤泉区陈堡产业聚集区。 法定代表人:朱宏,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苗素萍。 上诉人新乡市宏泰混凝土有限公司因与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民管终字第2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宏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凤泉区陈堡产业聚集区。

法定代表人:朱宏,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苗素萍。

上诉人新乡市宏泰混凝土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苗素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5)牧民二初字第51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实际住所地为卫滨区锦绣小区,上诉人所在地为凤泉区,均不在牧野区法院管辖范围,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中的民间借贷纠纷,依法应由合同履行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借款人宏泰混凝土公司向苗素萍出具借款条时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苗素萍起诉要求偿还借款,作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其所在地的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具有案件管辖权。上诉人所称苗素萍住所地在新乡市卫滨区锦绣小区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