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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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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8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顺民初字第629号 原告曾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鹏,开封市顺河区铁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某,男。 曾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2014年9月1日来院起诉,本院决定受理。

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顺民初字第629号

原告曾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鹏,开封市顺河区铁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某,男。

曾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2014年9月1日来院起诉,本院决定受理。本院于2014年9月3日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风险告知书等文书送达给被告,并及时调解未果。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鹏、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4月18日经人介绍相识结婚,婚后原告生育一女儿李某甲8岁,一男孩儿李某乙5岁,婚后夫妻二人感情不合,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在半夜时分把原告赶出家门,家庭暴力十分严重。被告经常喝酒,赌博,整天不顾家不回家。另外被告与第三者同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继续生活,诉讼请求如下:1.请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关系;2.女儿李某甲8岁,有原告抚养,儿子李某乙5岁,归被告抚养;3.婚后房产归原告所有,长安之星一辆依法平分,夫妻所经营的饭店归女方所有;4.婚后男方存款3.2万元依法平分;5.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为了孩子的健康有利成长,要求和好。愿意每月20日前给原告3000元用于子女生活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05年4月18日登记结婚,2006年3月11日婚生一女儿李某甲,2009年1月5日婚生一男孩儿李某乙。

另查明,被告李某某及其子女户籍和居住地均为开封市。

上述事实有2014年3月28日开封市某区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的户籍证明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作为夫妻应互谅互让,妥善解决婚姻生活中出现的问题,为了孩子更好的健康成长,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综合本院实际情况,应以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此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夫妻间应相互尊重,相互信任,努力创建良好的夫妻感情和家庭氛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曾某某要求解除与被告李某某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