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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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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宝同与被告李高峰、李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9
摘要:被告李高峰,男,196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伟,女,196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宝同与被告李高峰、李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20

被告高峰,男,196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伟,女,196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宝同与被告李高峰李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2015年9月22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秀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宝同、被告李高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宝同诉称:二被告从事生猪养殖期间,向其购买饲料,至2013年1月14日累计欠其饲料款91871元。经其催要,被告支付了4万元,余款未支付。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饲料款51871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被告李高峰辩称:欠款属实,但现在无力支付。其不应支付原告利息,因为原告已经从饲料买卖中赚钱,且原告每次要账时其均支付了一定款项。

被告李伟未答辩。

原告提供的证据为:被告李高峰于2013年1月14日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其饲料款91871元,至2014年1月11日共计支付40000元,仍欠51871元未付。

被告李高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李高峰、李伟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为:被告李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李高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李高峰从事生猪养殖期间向原告购买饲料,至2013年1月14日止欠原告饲料款91871元未付,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经原告催要,被告分别于2013年2月6日、2014年1月11支付原告各2万元,余款51871元,被告以无力支付为由未予支付。上述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按照约定支付价款。被告李高峰欠原告饲料款51871元未付,有被告李高峰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李高峰亦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李高峰支付饲料款51871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李高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1月1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责任,但均认可2014年1月11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款,故被告应支付2014年1月11日后的逾期付款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被告李高峰辩称原告已从买卖中赚取利润,且原告要账时已支付了一部分款项,其不应支付利息,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另要求被告李伟共同承担付款责任,因该笔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被告李高峰称被告李伟未参与养殖经营,不应共同承担责任,被告李伟未答辩,二被告均未举证证明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除外情形,故对被告李高峰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高峰、李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宝同饲料款5187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月1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7元,减半收取598.5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马秀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钱芳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