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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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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安阳新华富置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杨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中民一终字第3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新华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 法定代表人张靖,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红兵,男,197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该公司职工宿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中民一终字第3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新华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

法定代表人张靖,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红兵,男,197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该公司职工宿舍。

委托代理人白正斌,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丽,女,197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

上诉人安阳新华富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丽买卖同纠纷一案,原审原告杨丽于2014年11月13日向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安阳新华富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停车费110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文高民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安阳新华富置业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安阳新华富置业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杨丽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并执行完毕为由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递交撤回上诉及撤回原审起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安阳新华富置业有限公司申请撤回上诉及杨丽撤回原审起诉是对自己诉权的处分,意思表示真实,符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因杨丽申请撤回起诉,致使原审失去裁判的前提,原审判决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安阳新华富置业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二、撤销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4)文高民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

三、准许杨丽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37.5元,由杨丽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37.5元,由安阳新华富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裴红卫

审判员  李 晓

审判员  智咏梅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