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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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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被告周口市第一高级中学(以下简称周口一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周口财险公司)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川民初字第02941号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力,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口市第一高级中学 法定代表人何东林,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史国正,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川民初字第02941号

原告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力,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口第一高级中学

法定代表人何东林,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史国正,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向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明,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与被告周口市第一高级中学以下简称周口一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周口财险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力、被告周口一高委托代理人史国正、被告周口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董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4日晚8时许,第一被告组织学生在学校操场进行军训。军训过程中,张某某右腿被摔伤,当时就不能动弹,后被120急救车送往协和骨科医院救治。原告住院期间花费了大量医药费,第一被告两次共赔偿原告35000元医疗费后,就以种种理由对原告的其他损失不予赔偿,给原告身心带来极大伤害。虽然原告目前身体有所好转,但右腿活动受限,造成终身残疾,时有麻木疼痛,阴雨天疼痛加重,仍需后续治疗。经查,第一被告在第二被告处为学生加入有学生意外伤害险。原告认为,学校在夜间组织激烈性运动,没有提供安全保障实施和安全教育,事发时校方相关负责人不在现场,疏于管理,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校方的替代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8269.44元。

被告周口一高辩称,原告受伤情况属实,本校已经及时的支付了医疗费。本校在第二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有学校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我校在进行军训时进行了相关的安全教育。对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周口财险公司辩称,第一被告周口一高在我公司投保有校方责任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在校方应当承担的范围内我公司愿意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部分和本案诉讼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杨浩、于少杰、冯斯函三位同学的学生证言及保险公司赔款通知书。证明原告是在2014年8月24日军训期间在操场摔伤的事实。事发后被告保险公司向学校赔付理赔款的事实。同时能证明第一被告在第二被告处加入有学生意外伤害保险的事实。2、医疗发票、病历、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在事发后在协和骨科医院治疗并花费的医疗费用情况,同时能证明原告住院、护理时间及后续治疗需要的花费情况。3、交通费发票。证明事发后原告因就医而产生的交通费用。4、择校费、学费收据。该费用是原告就学期间实际向学校交纳的费用。5、补课费收据。证明原告受伤后无法到学校进行常规学习,由于原告系高三学生,面临高考,为了不耽误学业,聘请专业老师一对一上门进行英语、数学、物理、化学的辅导而产生的费用。6、鉴定报告及鉴定费、检查费票据。证明原告事发后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并产生鉴定费、检查费共计1630元的事实。

被告周口一高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有异议,证人应出庭作证,且无法核实证言是否为其本人所写,该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的相关要求;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三发票存在连号现象,交通费应与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符,请求法庭酌情认定;对证据四的择校费是根据物价部门、上级部门的规定收取的,该费用是一次性收取的,与本案无关,未见到学费收据不予质证;证据五补课费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应提供正规票据;证据六无异议,对保险理赔通知单无异议,责任险不存在免赔率,保险公司赔付不合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关于医疗费部分,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鉴定意见的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医嘱为8000元,请求法庭核准。其他同周口一高质证意见。

被告周口一高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保单,证明一高为学生投保有校方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周口财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综合认证,原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均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有效,与本案的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结合庭审调查,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24日晚8时,原告张某某在周口一高参加军训期间在操场摔伤,造成右股骨干骨折。于当日入住周口协和骨科医院,9月29日出院,住院36天。共花去医疗费35452.25元,出院后医疗费、轮椅费5621.39元。经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花去鉴定费、鉴定检查费1630元;后续治疗费约6000元。原告因伤情休学一年,支出补课费9960元。原告以被告周口一高疏于管理,没有提供安全保障设施和安全教育等为由,向被告周口一高提出赔偿要求。被告周口一高在被告周口财险公司购买有校方责任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被告周口一高分两次支付原告费用35000元(其中包含被告周口财险公司理赔款18892.52元),不愿再承担其他赔偿责任,为此双方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被告周口一高在组织学生军训期间,没有提供安全保障设施和安全教育,疏于管理,造成原告张某某(限制行为能力人)受到伤害,存在过错,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其在被告周口财险公司购买有学校责任险,故原告损失由被告周口财险公司予以赔偿。对于原告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关于退回借读费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确认原告损失为:医疗费41073.64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9756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34010元,交通费500元,补课费996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及检查费1630元。以上合计202899.44元。扣除已付18892.52元,被告周口财险公司还应支付184006.92元,其中35000-18892.52=16107.48元,直接退付给被告周口一高。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赔偿款167899.4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周口市第一高级中学垫付赔偿款16107.4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用1440元,由被告周口市第一高级中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禄东峰

审判员  晋京豫

陪审员  王玉海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