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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龙腾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腾公司”)因不服渝中区人民法院对其诉被上诉人重庆市渝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重庆龙腾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腾公司”)因不服渝中区人民法院对其诉被上诉人重庆市渝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劳动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判 决 书 (2008)渝五中行终字第2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
重庆龙腾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腾公司”)因不服渝中区人民法院对其诉被上诉人重庆市渝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劳动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判 决 书

(2008)渝五中行终字第2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龙腾物资有限公司,住(略)。

法定代表人刘黄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刚,男,197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渝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略)。


法定代表人曹泽沛,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佳,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涂付贵,男, 198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仕庆,重庆捷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福琼,重庆捷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龙腾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腾公司”)因不服渝中区人民法院对其诉被上诉人重庆市渝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劳动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作出的(2008)中区行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于2008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龙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刚,被上诉人区劳动局的委托代理人马佳,被上诉人涂付贵的委托代理人黄仕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6年2月19日,涂付贵到龙腾公司做驾驶员并签订了《劳动用工协议》。同年11月1日,涂付贵受龙腾公司调度安排,驾驶渝A24942号重型专项作业车从九龙坡区毛线沟附近的腾辉集团二桥分厂装运水泥到中冠搅拌站。当日19时10分左右涂付贵工作后驾车返回单位途中,行至九龙坡区毛线沟立交桥匝道口与一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经重庆市九龙坡区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1、右上臂上段碾压离断伤;2、左锁骨骨折;3、左手第2指严重毁损伤;4、左手第3指掌指关节脱位伴第一节指骨基底部骨折;5、右踝关节脱位;6、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7、右第7肋骨骨折;8、右肩胛骨骨折;9、左耻骨上、下支骨折;10、右腓骨中段骨折。2007年8月29日涂付贵向渝中区劳动局申请工伤认定。渝中区劳动局受理后,依法向龙腾公司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在规定期限内龙腾公司向区劳动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涂付贵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和涂付贵不是从事龙腾公司的工作而受伤,区劳动局经过调查取证,于2007年10月17日作出的渝中劳社伤险认决字[2007]66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涂付贵受伤性质属于工伤。龙腾公司不服,向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8年3月3日作出渝劳社复决字(2007)39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渝中区劳动局作出的渝中劳社伤险认决字[2007]66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审法院认为,涂付贵是龙腾公司驾驶员,双方签有《劳动用工协议》,区劳动局认定龙腾公司与涂付贵存在劳动关系,是合法、正确的。龙腾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举示证据证明涂付贵与龙腾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和涂付贵受伤不属于工伤。区劳动局通过调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渝中劳社伤险认决字[2007]66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涂付贵受伤性质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龙腾公司称区劳动局未向其送达举证通知的说法因有据可查而不成立,另龙腾公司认为涂付贵与其没有劳动关系且不是工伤的观点,与客观事实不符,其要求撤销上述工伤认定决定的请求,不应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重庆市渝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7年10月17日作出的渝中劳社伤险认决字(2007)66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上诉人不服,上诉称,1、原审法院以证据形式上存在瑕疵而不予采信上诉人的证据,从而导致认定事实错误;2、被上诉人未送达举证通知书,属于严重程序违法。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上的签名不是刘黄东的签名,原审法院对此未予查明;3、上诉人与涂付贵未建立劳动关系,区劳动局认定事实错误。因此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区劳动局答辩称,1、涂付贵与上诉人之间签订有《劳动用工协议》,因此二者之间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2、涂付贵是在工作期间发生车祸,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3、龙腾公司在收到《举证通知书》后向区劳动局回复了关于涂付贵受伤的情况说明,因此龙腾公司称其没有收到《举证通知书》的辩解与事实不符;4、龙腾公司向区劳动局举示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涂付贵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请求本院维持原审判决。

涂付贵的答辩意见同区劳动局。

区劳动局向原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及依据:1、涂付贵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书及本人身份证复印件;2、重庆市九龙坡区第一人民医院诊断结论、涂付贵《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3、龙腾公司工商注册情况;4、涂付贵与龙腾公司签订的《劳动用工协议》;5、龙腾公司支付涂付贵车祸赔偿金欠条;6、龙腾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收条》;7、《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工伤认定决定书》、《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证》;8、《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

龙腾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李国证言;2、张平证言;3、庹松林的证言。

涂付贵向原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2007年12月29日涂付贵委托的律师向证人娄金强作的调查笔录及娄金强的身份证复印件;2、2007年12月29日涂付贵委托的律师向证人胡现才作的调查笔录及胡现才的身份证复印件。

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认为,区劳动局提供的证据1、2、3、4、5、6、7、8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采信。龙腾公司提供的证据1、2、3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确认。涂付贵提供的证据1、2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采信。

以上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

本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证据的采信和事实的认定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区劳动局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工伤认定是其法定职责。上诉人于2007年10月11日向区劳动局提供的《情况说明》与区劳动局提供的《举证通知书》送达挂号邮寄回执及送达回证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上诉人收到了《举证通知书》,因此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区劳动局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收集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涂付贵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关于“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上诉人认为涂付贵的受伤不符合工伤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但上诉人在区劳动局进行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未能向区劳动局提供充分的证据支持其主张。根据该条规定,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其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区劳动局按照法定程序,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龙腾物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琦

审 判 员 文林华

代理审判员 封 莎

二○○八 年 九 月 十七 日

书 记 员 熊 周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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