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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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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岳村信用社与被执行人薛丽娟、郑大峰担保借款合同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2010)温金执字第402号 申请人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温县太行路24号。 法定代表人李仁合,理事长。 被执行人薛丽娟,女,1981年9月29日出生,住温县。 被执行人郑大峰,男,1976年2月26日出生,住温县。 贷款人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

(2010)温金执字第402号

申请人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温县太行路24号。

法定代表人李仁合,理事长。

被执行人薛丽娟,女,1981年9月29日出生,住温县。

被执行人郑大峰,男,1976年2月26日出生,住温县。

贷款人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岳村信用社与借款人薛丽娟、保证人郑大峰于2008年8月21日订立《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并经温县公证处公证。合同约定:借款人应于2009年8月15日前将借款10000元及利息偿还给贷款人,当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借款人、保证人自愿接受依法强制执行。但合同逾期后,借款人、保证人均未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温县公证处申请执行证书,并于2010年6月8日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我院已立案执行。

经审查,贷款人、借款人、保证人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温县公证处作出的(2008)温岳证经字第363号公证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法应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限被执行人薛丽娟、郑大峰自接到本裁定之日起三日内按温县公证处(2009)温证执字第734号执行证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员  关立军

执行员  商长海

执行员  李战军

二〇一〇年十月三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