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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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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门峡市煜盛商贸有限公司诉三门峡市华夏商贸有限公司、南京妍庭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1
摘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民初字第00891号 原告三门峡市煜盛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柳莉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波,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三门峡市华夏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彩霞,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民初字第00891号

原告三门峡市煜盛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柳莉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波,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三门峡市华夏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彩霞,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明,河南天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南京妍庭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黛芬,该公司首席执行官。

委托代理人钟晶晶、赵志刚(实习律师),江苏名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三门峡市煜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煜盛公司)诉被告三门峡市华夏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被告南京妍庭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妍庭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煜盛公司法定代表人柳莉莉及该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波,被告华夏公司法定代表人姜彩霞及该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明,被告妍庭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煜盛公司诉称:2013年5月1日,原告煜盛公司与被告华夏公司达成协议,由煜盛公司接手华夏公司代理的妍庭公司旗下丁家宜、阿迪达斯、郁美净等品牌的全部货品库存及在三门峡市个超市卖场的经销权,由华夏公司负责办理同妍庭公司转代理合同事宜。随后双方进行了货物交接,煜盛公司接受价值247790.36元货物并付清了货款。华夏公司完成妍庭公司同煜盛公司签订转代理合同之前,华夏公司与煜盛公司商定各超市、卖场的货品由煜盛公司配送,由华夏公司签约和结算,尚有华夏公司结算的货款106762.78元未付。煜盛公司垫付了应由妍庭公司负担的未核销促销费48993.06元。2014年6月9日,妍庭公司函告华夏公司,因丁家宜品牌退出在中国的业务,妍庭公司发出了退货公告函,华夏公司与妍庭公司达成了退货协议,但二公司未将煜盛公司2013年5月1日从华夏公司接收的货品列入退货范围。丁家宜产品在全国退市停销,所有卖场将该产品下架,致煜盛公司尚存的7.8万元库存不能销售及退货,该损失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二被告代为结算原告货款以及原告垫付的费用被告应当清洁支付。煜盛公司以华夏公司名义并经妍庭公司确认已经核销的促销费用8959.25元、退货款23995.33元,因妍庭公司要求华夏公司开红冲发票未果,该费用应由二被告支付。妍庭公司与经销商存在按1.17%退税后的6%返利的约定,煜盛公司要求二被告承担返利12707.02元。由于煜盛公司的货款均为银行贷款,且已经于2013年5月1日向华夏公司付清款项,华夏公司未能及时对账付款,造成的利息损失应由该公司承担,其中超市结算部分从2013年12月31日至判决之日按每月960.87元计算,其他费用按自2014年9月16日至判决之日按每月1520.12元计算。现起诉要求解除原告煜盛公司与华夏公司签订的经销合同,原告与妍庭公司实际履行的经销合同;二被告退还原告库存商品货款78954.92元、未核销垫付促销费用56993.06元、已核销的促销费用8959.25元、退货款23995.33元;华夏公司返回代收原告的货款106762.78元,并给付247790.36元出货含税发票;华夏公司承担2013年12月31日至判决之日的利息按每月960.87元计算,2014年9月16日至判决之日的利息按每月1520.12元计算。

被告华夏公司辩称:2013年3月,华夏公司因经营其他品牌日化产品,决定退出销售妍庭公司产品的经销权,并征得妍庭公司同意,但妍庭公司未能找到合适经销商,华夏公司自行寻找经销商。煜盛公司得知后与华夏公司联系,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由煜盛公司接收妍庭公司的产品的经销权及华夏公司库存盐亭公司的货物,所有产品转让价款为247790.26元。2013年4月29日,双方在妍庭公司驻派在三门峡地区的业务主管韩会丽在场的情况下办理转让移交手续。5月1日,双方转让事宜交接完毕。之后,所有与盐亭公司有关的业务均由煜盛公司以华夏公司名义事实,华夏公司仅配合盖章,其他不负责。煜盛公司支付20万元后,希望将剩余款项用卖场的货款抵偿,华夏公司同意。原告要求解除的经销合同不存在,该请求应予驳回。原告要求支付的库存裁判价款数额系自行核算,并无其他证据证明,且该库存产品所有权早属于原告,与华夏公司无关,其要求妍庭公司退货,属其二者之间的事宜,与华夏公司无关。原告要求未核销费用及已核销的费用均属自行计算,且转让之后的事宜应由原告与妍庭公司协商,与华夏公司无关。华夏公司与原告并约定代为办理转代理合同事宜,原告并非向超市,卖场配送货物,而是原告以华夏公司的名义进行经营,货款也是原告自行收取,华夏公司仅负责盖章,不对具体事务负责,其要求华夏支付代收货款106762.78元无理。2013年5月1日交接完毕后,原告以华夏公司名义给超市,卖场开具增值税发票135987.85元,仅需在开具111802.4元增值税发票即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存在从超市货款中抵账的约定,原告不与华夏公司对账,非被告错误,该利息不应由华夏公司支付。华夏公司与妍庭公司间并不存在返利的约定,其要求华夏公司支付返利12707.2元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

被告妍庭公司辩称:妍庭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书面经销合同,也不存在事实经销合同,不存在解除合同关系的事实。原告未从妍庭公司进货退货,双方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与妍庭公司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日,妍庭公司(甲方)与华夏公司(乙方)签订经销合同1份,主要内容为:“甲方委托乙方经销甲方指定品牌产品。…8.3本协议终止且不再延续时,双方须严格履行解约手续并承担相应的义务:…(2)乙方立即停止以甲方终端经销商的资格和名义进行活动。…12.1协议有效期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协议到期不自动续签。12.2甲方有权将其在本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方。甲方在权利、义务转让前书面告知乙方转让事宜。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不得转让。”

2013年5月1日,煜盛公司与华夏公司口头达成转代理协议,由煜盛公司接收华夏公司与妍庭公司签订的经销合同权利义务及相应的权利义务,双方约定转让价款为247790.26元。之后煜盛公司支付了华夏公司20万元,煜盛公司接收了库存货物、千禧购物广场、千禧中心店、千禧西站、丹尼斯等卖场的货物。

2013年11月27日,妍庭公司河南办潘和义向妍庭公司总部发送1份名为《关于河南三门峡市场代理商整合的申请报告》,内容主要为:“现三门峡地区有三个经销商共同覆盖,每家代理商生意体量较小。经走访摸排,煜盛公司愿意承接公司丁家宜及阿迪达斯品牌经销权,申请退回三家代理商的库存,由煜盛公司从公司进货,覆盖三门峡所有网点。”2014年1月2日,华夏公司向妍庭公司清户。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