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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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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小忍与被告习安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1
摘要:被告习安周,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代表人李志恒,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琛,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张小忍与被告习安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郑

被告习安周,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代表人李志恒,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琛,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张小忍与被告习安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郑州公司)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奇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忍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静洁、被告习安周、被告人保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21日15时许,习安周驾驶豫A2NQ05号小型轿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野鹿转盘西南角处时,与沿站东路由西向东行驶的高保壮驾驶的无牌号三轮摩托车相撞,致高保壮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事故大队认定:高保壮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习安周负次要责任,张小忍无责任。张小忍于2015年6月21日住三门峡市医院治疗,经诊断:1、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左侧颧骨弓骨折;3、头皮血肿;4、左眼外伤;5、左手中指近节指骨基底部撕脱性骨折;6、左侧多发肋骨骨折。2014年7月6日出院,住院15天,出院医嘱:1、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休息3个月。2015年5月12日,经三门峡崤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经查,被告的豫A2NQ05号小型轿车在人保郑州公司投保保险。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64717.41元。

被告习安周辩称:对事故发生和交警大队责任认定都没有异议,但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不合理。

被告人保郑州公司辩称:对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1日,习安周驾驶豫A2NQ05号小型轿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野鹿转盘西南角处时,与沿站东路由西向东行驶的高保壮驾驶的无牌号嘉陵三轮摩托车相撞,致高保壮、张小忍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三门峡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三公交认字(2014)第001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保壮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习安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张小忍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张小忍被送往三门峡市中心医院治疗,2014年7月6日出院,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支出医疗费10214.74元。经诊断为:1、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左侧颧骨弓骨折;3、头皮血肿;4、左眼外伤;5、左手中指近节指骨基底部撕脱性骨折;6、左侧多发肋骨骨折。习安周为此垫付医疗费9952.23元。

习安周驾驶豫A2NQ05号小型轿车在人保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2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2014年12月5日止。

三门峡市湖滨区车站街道宏远社区居民委员会和东城分局社区警务大队出具的证明,显示张小忍儿子高江丰自2010年6月在湖滨区黄河路南二街坊142号楼1单元4层0401购房,张小忍随其居住生活,看护孩子,料理家务。陕县菜园乡下庄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显示张小忍母亲尚如草(1926年9月16日出生)有2个子女。胜利商店出具劳动合同,显示位于宏远市场371号的胜利商店雇佣张小忍为营业员,月工资1600元。

关于张小忍的伤残情况,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委托三门峡崤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构在2015年5月12日出具了三崤山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张小忍构成10级伤残,此次鉴定共花费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财产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三门峡市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习安周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小忍受伤,属于侵权行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习安周驾驶的车辆在人保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人保郑州公司应当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侵权人习安周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张小忍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医疗费支出10214.74元。2、误工费,张小忍因交通事故造成劳动报酬的减少,其误工费应当予以支持,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张小忍的误工费为1600元/月÷30天×326天=17386.67元。3、护理费,护理人员高江丰无固定收入来源,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计算,应为24391.45元/年÷365天×15天=1002.39元。4、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15天为3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15天为450元。6、伤残赔偿金,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24391.45元/年×〖20年-(67岁-60岁)〗×10%=31708.89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张小忍母亲超过75岁,计算5年,即6438.12元/年×5年×10%÷2=1609.53元。8、精神抚慰金,根据张小忍的伤残情况及事故责任,本院酌定支持3000元。9、修车费260元,系三门峡市交警队扣押车辆产生的费用,属行政执法费用,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10、伤残鉴定费700元。11、交通费,根据张小忍提供的票据,结合住院天数,交通费为15天×10天=150元。

以上张小忍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964.74元,人保郑州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限额内(因高保壮案医疗费已用937.4元)承担医疗费9062.6元,剩余1902.14元,根据习安周责任比例,由其人保郑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予以赔偿570.64元;张小忍的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54857.48元,人保郑州公司在交强险的伤残限额内承担;鉴定费700元,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及责任比例,由习安周承担210元。综上,人保郑州公司在其责任限额内承担64490.72元,习安周承担210元,事故发生后,习安周已垫付张小忍损失的9952.23元,习安周应承担的医疗费为9633.24元,人保郑州公司应当将该费用返还习安周,剩余多垫付的318.99元,扣除其承担的鉴定费210元,结合诉讼费承担,双方另行结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张小忍各项损失54538.49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习安周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0元,减半收取710元,由原告张小忍负担500元,被告习安周负担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奇峰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吴 鑫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