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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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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英与李月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6
摘要: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雁江民初字第545号 原告周英。 委托代理人朱敏,四川融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月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至支公司,住所资阳市乐至县天池镇。 负责人彭学刚,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明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雁江民初字第545号

原告周英。

委托代理人朱敏,四川融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月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至支公司,住所资阳市乐至县天池镇。

负责人彭学刚,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明,四川法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英与被告李月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英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英之委托代理人朱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至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袁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月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21日19时40分,李月天驾驶川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将原告撞伤,原告被送往乐至县人民医院救治,在乐至住院8天,病情稳定后转往资阳市雁江区南津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29天,于2013年4月10日病情好转出院,医嘱门诊继续治疗。交警队认定李月天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原告于2013年5月10日在资阳求真司法鉴定中心作伤残等级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保险公司已经支付了12223.39元,还应当赔偿原告103654.5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右下肢功能障碍,行动不便,多次与二被告沟通赔付事宜,希望二被告尽早妥善处理,但二被告除赔付原告12223.39元外,对原告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1、残疾赔偿金22368×20×10%=44736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16343×(12+10)+16343×7×10%÷2=41674.7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4、误工费57541÷12×2+57541÷250×(78-60)=13733元,5、护理费a鉴定日前80×(8+29)=2960元,6、交通费5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15×(8+29)=555元,8、营养费15×(8+29)=555元,9、鉴定费700元,10、医疗费5470.08+1994.10元=7464.18元,合计115877.88元,品迭已经支付的12223.39元,本次应赔偿103654.5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至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是事实,保险公司在2013年9月与原告协商赔偿事宜时,就对原告单方申请的伤残等级鉴定不认可,所以赔偿款中就没有含与伤残等级相关的费用,原告在收到赔偿款后即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向法院起诉,说明原告认可了保险公司的赔偿数额,双方在2013年9月就已经达成协议,保险公司也已经履行了赔偿协议。其次原告属于交通事故受伤,伤情是明显的,按照民法通则规定,身体受到伤害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原告在2015年1月19日才向法院起诉,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有误,其父亲为单位退休职工,不应当再计算其被抚养人生活费。

被告李月天未出庭应诉、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

1、周英的身份证复印件、保险公司的工商登记复印件、李月天的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

2、保险卡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拟证明李天月的侵权事实及李月天所驾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事实。

3、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被抚养人情况。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