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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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桐柏县电业局诉侯之卜、沙河市南高红旗联合车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1
摘要: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桐民初字第00116号 原告桐柏县电业局。 法定代表人姜晓华,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仵海勃,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凯,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之卜,男,生于1970年12月25日。 被告沙河市南高红旗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桐民初字第00116号

原告桐柏县电业局

法定代表人姜晓华,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仵海勃,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凯,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之卜,男,生于1970年12月25日。

被告沙河市南高红旗联合车队

诉讼代表人乔书海,任经理。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杨玉河,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付义,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桐柏县电业局与被告侯之卜、沙河市南高红旗联合车队(以下简称沙河车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邢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阳光财险邢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之卜和沙河车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桐柏县电业局诉称,2013年6月18日23时许,被告侯之卜驾驶沙河车队的冀EB6197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E6J95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在桐柏县工业园区甲九路路段行驶时,将原告供电线路的电线、电杆挂断,造成变压器等电器设备及部分用户家电损坏,造成巨大损失。经交警部门认定,侯之卜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邢台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保额5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89277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调解)通知书及不复核证明;2、交强险、三者险保险单各一份;3、设备材料计划表3张,维修费支出收据4份。这些证据用以证明被告侯之卜驾车撞坏原告电力设施,其负事故全部责任,给原告造成损失情况,以及事故车辆投保情况等事实。

被告阳光财险邢台公司辩称,事故和投保属实,我司愿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划分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阳光财险邢台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侯之卜及沙河车队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8日23时许,被告侯之卜驾驶被告沙河车队所有的冀EB6197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E6J95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在桐柏县工业园区甲九路周陈庄路段行驶时,将原告电线挂断,造成电力设备及居民家电损坏之道路交通事故,经桐柏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侯之卜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侯之卜为沙河车队司机,被告沙河车队为其事故车辆主挂车在阳光财险邢台公司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分别为交强险各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和5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9月22日至2013年9月21日止。诉讼中,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南阳市世纪正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被损坏线杆、线路及设施评估价值为89855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5000元。被告阳光财险邢台公司认为鉴定价格过高,但未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沙河车队司机侯之卜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电力设施损坏,经交警队认定侯之卜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沙河车队应赔偿因侯之卜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全部损失。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邢台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合同履行期间,被告阳光财险邢台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替代性赔偿责任。原告财产损失经鉴定为89855元,原告要求赔偿89277元未超过保险限额,阳光财险邢台公司应足额赔偿,被告沙河车队不再另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侯之卜驾车系职务行为,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阳光财险邢台公司虽认为鉴定价格过高,但未申请重新鉴定,对其辩解理由,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桐柏县电业局财产损失89277元.

二、被告沙河市南高红旗联合车队不再另行承担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侯之卜的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0元,鉴定5000元,共计7030元,由被告沙河市南高红旗联合车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守莲

审 判 员  张孝印

人民陪审员  李 密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靳伟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