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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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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广云与被告赵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1
摘要: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民初字第01214号 原告徐广云,男,197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 被告赵伟,男,约30岁。 原告徐广云与被告赵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民初字第01214号

原告徐广云,男,197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

被告赵伟,男,约30岁。

原告徐广云与被告赵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广云诉称,2014年4月30日至2014年8月1日期间,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借我现金210000元,我将钱借给被告后,被告出具借条三份。后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现金210000元及相应利息。

被告赵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徐广云现金伍万元整(¥50000),赵伟。后被告又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徐广云现金陆万元整(¥60000),赵伟。2014年8月3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徐广云现金¥100000元,壹拾万元整,借款人赵伟。被告分三次共向原告借款210000元,原告已全部支付给被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借条三份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原告已支付被告,双方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应在原告催要时归还原告借款,被告拖欠原告借款至今未还,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利息,因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为此,该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伟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徐广云款2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结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保全费820元,共计3045元,由被告赵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郑伦祥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