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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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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晓光、黄九妮、石红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1
摘要: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民金初字第00203号 原告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张国平,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春国,该社员工。 被告陈晓光,男,199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 被告黄九妮,女,1951年4月26日出生,汉族。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民金初字第00203号

原告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张国平,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春国,该社员工。

被告晓光,男,199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

被告九妮,女,1951年4月26日出生,汉族。

被告石红莉,女,199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

原告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晓光九妮、石红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春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晓光、黄九妮、石红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06月08日,被告陈晓光在我社贷款600000元,由被告黄九妮、石红莉做担保,利率为月息9.225‰,用途为建房,2014年6月8日到期,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及相应利息至今未还,现依法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拖欠我社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陈晓光、黄九妮、石红莉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07日,原告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晓光、黄九妮、石红莉分别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原告借给被告陈晓光款600000元,利率为月息9.225‰,用途为购房,贷款期限为24个月,即2012年12月07日-2014年12月07日;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由被告黄九妮、石红莉作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二年止,主合同约定分期分次还款的,保证人对主合同项下分期履行的还款义务分别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分别为各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至最后一期还款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合同到期后,被告支付利息到2013年5月31日,本金60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还,引起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贷款借据、担保承诺书、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陈晓光不按期归还借款,应负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保证人黄九妮、石红莉应按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承担自己的连带保证还款责任,保证期间应为两年,即2014年12月08日至2016年12月07日。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黄九妮、石红莉主张权利,被告黄九妮、石红莉应按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被告陈晓光、黄九妮、石红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晓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款6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1日起按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被告黄九妮、石红莉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被告陈晓光、黄九妮、石红莉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常安甫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