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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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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涛锋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1
摘要:(2015)叶民小字第113号 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贾红伟,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包国权,男,196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系该社职工。 被告李涛锋,男,1978年3月10日出生。 被告任学,男,1975年3月15日出生。 被告韩彦芝,女,1962年4月7日

(2015)叶小字第113号

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贾红伟,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包国权,男,196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系该社职工。

被告李涛锋,男,1978年3月10日出生。

被告任学,男,1975年3月15日出生。

被告韩彦芝,女,1962年4月7日出生。

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涛锋、任学、韩彦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振涛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包国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涛锋、任学、韩彦芝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6月23日,被告李涛锋在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8000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9.6‰,于2014年6月23日到期。由被告任学、韩彦芝及娄长喜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追要,被告李涛锋未清偿借款本金8000元及利息。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涛锋偿还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000元及利息;2、被告任学、韩彦芝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涛锋、任学、韩彦芝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9日,被告李涛锋、任学、韩彦芝及娄长喜与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农户(个体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保证期间为2012年11月29日-2014年12月29日。合同最高余额为20000元。2013年6月23日,被告李涛锋向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8000元,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9.6‰,于2014年6月23日到期。由被告任学、韩彦芝及娄长喜提供担保。合同到期后,被告李涛锋未偿还本金8000元及利息。被告任学、韩彦芝未履行担保义务。

在审理中,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对娄长喜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以上事实有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借款借据、农户(个体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及被告李涛锋、任学、韩彦芝身份证复印件及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涛锋、任学、韩彦芝及娄长喜签订的农户(个体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期限内向被告李涛锋贷款8000元,已经履行了合同的约定,被告李涛锋未按期偿还本金8000元及利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李涛锋偿还借款本金800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任学、韩彦芝未按约定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请求被告任学、韩彦芝对被告李涛锋借款本金8000元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涛锋偿还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在偿还借款本金的同时,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自2013年6月23日起至该款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任学、韩彦芝上述借款本金8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涛锋、任学、韩彦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刘振涛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佳涛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