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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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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河南燕山泉饮品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1
摘要:(2015)叶民金初字第159号 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贾红伟,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新学,男,197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印卿,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燕山泉饮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铭,理事长。 被告河南四铃

(2015)叶民金初字第159号

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贾红伟,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新学,男,197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印卿,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山泉饮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铭,理事长。

被告河南四铃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常正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钺,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中峰集团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常建伟,理事长。

被告常建伟,男,197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平顶山市卫东区东高皇乡下牛2号。

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河南燕山泉饮品有限公司、河南四铃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河南中峰集团实业有限公司、常建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刘新学、刘印卿、被告河南四铃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燕山泉饮品有限公司、河南中峰集团实业有限公司、常建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河南燕山泉饮品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款合同,约定河南燕山泉饮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100万元,期限一年。当日,原告与被告河南四铃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河南中峰集团实业有限公司、常建伟又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由被告河南四铃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河南中峰集团实业有限公司、常建伟对该笔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后两年。原告如期发放了借款1100万元,借款到期日的2013年9月27日,原告与河南燕山泉饮品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借款展期到2014年9月26日。被告河南四铃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河南中峰集团实业有限公司、常建伟对原借款合同和借款展期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展期协议生效之日起至借款人偿清其在原借款合同和展期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之日止。河南燕山泉饮品有限公司付息至2013年12月28日后,停止了付息,约定的2014年9月26日最后付款日届满时至今日,被告没有偿还本金1100万元和自2013年12月29日起的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河南燕山泉饮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1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28日起至2014年9月26日止按约定的月息10.2‰计算,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1100万债务清偿完毕之日至的利息,按约定的月息10.5‰(庭审中变更)基础上加收50%计算);被告河南四铃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河南中峰集团实业有限公司、常建伟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河南四铃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由于燕山泉饮品公司在经营上陷入困难,无法偿还原告借款,属于客观原因造成,并非其主观上原因;四铃实业集团是本案担保人不是实际用款人,应在实际借款人不能偿还时才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河南燕山泉饮品有限公司、河南中峰集团实业有限公司、常建伟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2、保证合同一份3、借款借据,4、河南农村信用社贷款发放通知单。5、提款申请书两份,6、河南农村信用社支付通知单2份,7、电汇凭证2份,8、收款单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9、河南农村信用社借款展期协议一份。据以证明被告河南燕山泉饮品有限公司贷款向原告借款1100万元、被告河南四铃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河南中峰集团实业有限公司、常建伟担保及付息情况。被告河南四铃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河南燕山泉饮品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河南燕山泉饮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100万元,期限自2012年9月27日至2013年9月27日,利率为月息10.2‰,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当日,原告与被告河南四铃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河南中峰集团实业有限公司、常建伟又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由被告河南四铃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河南中峰集团实业有限公司、常建伟对该笔借款本息提供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2年9月28日,被告河南燕山泉饮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两份提款申请书,原告依申请将1100万元分别支付给(电汇)河南四铃集团新瑞源商贸有限公司。同日,河南燕山泉饮品有限公司在借款借据上签名盖章。借据上显示利息付至2013年12月28日。借款到期日的2013年9月27日,原告与河南燕山泉饮品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借款展期到2014年9月26日。展期借款利率为10.5‰,展期期间的结息日仍按原借款合同规定执行。被告河南四铃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河南中峰集团实业有限公司、常建伟对原借款合同和借款展期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期限为借款展期协议生效之日起至借款人偿清其在原借款合同和展期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之日止。展期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1100万元及2013年12月29日以来的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河南农村信用社借款展期协议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了借款,被告河南燕山泉饮品有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河南燕山泉饮品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1100万元及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河南燕山泉饮品有限公司在借款展期一年后仍不能按约定清还欠款,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四条约定“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河南四铃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河南中峰集团实业有限公司、常建伟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河南农村信用社借款展期协议均签字盖章,应依约对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燕山泉饮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100万元。在返还借款本金的同时,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0.5‰计付自2013年12月29日起至2014年9月26日止的利息。自2014年9月27日直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约定的月利率10.5‰基础上加收50%计付;

二、被告河南四铃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河南中峰集团实业有限公司、常建伟对上述借款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800元,由被告河南燕山泉饮品有限公司、河南四铃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河南中峰集团实业有限公司、常建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