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叶民金初字第174号 委托代理人黄新奇,男,198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该社职工。 被告梁运山,男,196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赵小辉,男,197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房建军、梁运山、赵小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黄新奇,被告梁运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房建军、赵小辉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4年1月17日,被告房建军以买车为由,由被告梁运山、赵小辉做担保人向我社借款50000元,月利率9.9‰,期限12个月。于2015年1月17日到期,利息清至2014年3月31日,现已逾期,经我社一直追要,至今未还。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我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梁运山辩称,担保属实,我愿负担保责任。 被告房建军、赵小辉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7日,被告房建军以买车为由,由被告梁运山、赵小辉担保,在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辛店信用社借款50000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9.9‰,逾期贷款罚息按合同利率上浮50%。利息清至2014年3月31日,借款本金50000元未付,现该款已逾期。 上述事实由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供的:1、个人保证借款合同1份;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3、借款借据1份;4、保证合同1份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在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照合同约定借给被告房建军款50000元,该款到期后,被告房建军付息至2014年3月31日。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至今未还,故被告房建军应承担违约责任,偿还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梁运山、赵小辉未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应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房建军偿还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在偿还本金的同时,按照合同约定贷款利率计付自2014年4月1日起至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梁运山、赵小辉对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房建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齐勇业 审 判 员 陈恩峰 人民陪审员 杨 贝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晓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