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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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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坤朋与杨建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1
摘要:(2015)叶民初字第429号 原告周坤朋,男,199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 法定代理人周权浩,男,1971年3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长穆,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建军,男,198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周坤朋与被告杨建

(2015)叶初字第429号

原告周坤朋,男,199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

法定代理人周权浩,男,1971年3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长穆,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建军,男,198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周坤朋与被告建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坤朋及其法定代理人周权浩、委托代理人王长穆,被告杨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坤朋诉称,2015年2月18日19时许,原告驾驶无牌照摩托车行驶至叶县洪庄杨乡翟杨村十字路口时,因被告车辆的违规行驶,撞住原告的摩托车,将原告撞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因被告先行将车移动,脱离现场,造成事故的责任无法划分。但被告是违规行驶,且肇事后移动车辆,脱离现场,为此被告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152医院进行检查,后住进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车损共计5万元。

被告杨建军辩称,当时我的车在路边停着,是原告骑摩托车撞我车上了。我当时问他有事没有,他说没事。他走之后我才走的。我不该赔偿原告损失。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实身份情况。2、交通事故证明、告知书各一份,证实事故发生的事实,该事故交警队未认定责任。3、原告住医院入院证、诊断证明、出院证、医院DR检验报告单、病历各一份,证实原告伤后在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3天。证实受伤第二天到152医院检查了伤情。4、原告医药费票据3份,证实花药费15692.58元。5、原告用药清单一份,证实用药情况。6、原告与郑州四合千讯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书一份,证实原告在2014年7月25日起在该公司上班;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实该公司的合法成立。7、原告工资表和停发工资证明各一份,证实原告月平均工资4819元,在发生事故到2015年7月14日期间停发工资。8、护理人员身份证和户口本各一份,证实护理人员身份。9、原告伤残鉴定书一份,证实伤残等级为10级。10、原告交通费票据一份,证实支付交通费1000元。11、证人周帅佳的证言。

被告杨建军未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对原告周坤朋提交的证据,被告杨建军认为原告的证据不真实,被告认为在交警队处理时原告没有出示过住院病例这些证据。事故发生后被告要报警送医院,原告不同意。对证人周帅佳的叙述,被告认为不真实,当时证人不在现场。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1-6号、8-9号证据证据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7号证据原告的停发工资证明及工资单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10号证据交通费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11号证据周帅佳证言,由于周帅佳与原告系亲属关系,同时没有其他证据同该证言相佐证,对该证言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8日19时许,叶县洪庄杨乡翟杨村十字路口发生一起交通事故,原告周坤朋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与杨建军驾驶的豫DUF176号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

2015年3月10日,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叶公交认字(2015)第139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证明载明:“2015年2月25日10时54分许,当事人来队报案称,在叶县洪庄杨乡翟杨村中心街一辆汽车撞住一辆摩托车,一人受伤,伤者周坤朋,现在平顶山市人民医院,车方杨建军。经调查,杨建军称2015年2月18日19时许,我驾驶豫DUF176号车在叶县洪庄杨乡翟杨村十字路口停车说话时,一辆由南向北的摩托车撞住我的车。周坤朋称,2015年2月18日19时许,我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叶县洪庄杨乡翟杨村十字路口时,突然从西边过来一辆车,撞住我的摩托车。因事故现场变动,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一致,现有证据无法确定事故成因,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2015年2月19日,周坤朋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2医院检查,医院的DR检查报告单显示,周坤朋左肩关节表现,考虑为肩锁关节脱位。

2015年2月24日,周坤朋因左肩锁关节脱位入住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2015年3月19日出院,住院23天,支付医疗费15617.08元。出院后原告周坤朋在郑州市中医院做检查,支付检查费151元。

2015年6月23日,平顶山盐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平盐都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周坤朋交通事故伤残等级查时属十级。

事故发生前,原告周坤朋在郑州四合千讯科技有限公司工作。

豫DUF176号车登记所有人为张红艳,事故发生时实际使用人为被告杨建军。

本院认为,原告周坤朋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与杨建军驾驶的豫DUF176号车在2015年2月18日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显示,因事故现场变动,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一致,本次事故无法确定事故成因,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结合交警队的事故证明及庭审查明情况,本院酌定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周坤朋与被告杨建军为同等责任。

对于原告周坤朋的损失,被告杨建军作为实际使用人,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原、被告双方按照事故责任大小予以赔偿。因原告周坤朋及被告杨建军均未提交事故发生期间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被告杨建军应自行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

原告周坤朋的病历显示住院时间为2015年2月24日入住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2015年3月19日出院,住院23天。根据原告提交的长期医嘱单及临时医嘱单显示,原告最后一次用药为2015年3月6日,至2015年3月19日出院中间没有用药记录,故对于3月6日至3月19日之间的13日予以扣除,本院认定原告的住院时间为10天。

原告周坤朋的损失有:1、医疗费15768.08;2、误工费8219.58元(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月÷365天×定残日前一天123天);3、护理费780.05元(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年÷365天×1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10天);5、营养费100元(10元/天×10天);6、残疾赔偿金18832.2元(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以上共计49259.91元。

以上损失,医疗费15768.08元,被告杨建军参照交强险10000元限额赔偿,超出部分损失5768.08元按照50%的责任被告杨建军承担2884.04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32831.83元由被告杨建军参照交强险110000元限额赔偿。其他部分损失460元按照50%的责任被告杨建军承担230元。综上被告杨建军应赔偿原告周坤朋损失为45945.87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