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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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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少广与姜海忠、鲁栓紧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1
摘要:(2015)叶民初字第201号 原告高少广,男,1950年10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毛振国,叶县司法局工作人员。 被告姜海忠,男,1968年9月27日出生 被告鲁栓紧,男,1957年7月30日出生。 原告高少广诉被告姜海忠、鲁栓紧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

(2015)叶民初字第201号

原告高少广,男,1950年10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毛振国,叶县司法局工作人员。

被告姜海忠,男,1968年9月27日出生

被告鲁栓紧,男,1957年7月30日出生。

原告高少广诉被告姜海忠、鲁栓紧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海忠及其委托代理人毛振国,被告鲁栓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海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少广诉称:原告高少广与被告姜海忠于2012年7月6日签订劳务合同。原告高少广负责带领施工队为被告姜海忠承包的工程提供劳务,被告姜海忠支付原告高少广及其施工队劳动报酬。原告高少广带领施工队分别为被告姜海忠在新郑的八郎寨工地、龙湖镇管委会综合大楼工程提供劳务。工程完工后,被告姜海忠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仍欠原告高少广工资报酬70630元,有被告姜海忠出具的欠条、出工记录等证据为证。之后,原告高少广多次找被告姜海忠索要工钱,但被告姜海忠总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姜海忠支付欠原告高少广工资报酬70630元;2、诉讼费由被告姜海忠负担。

被告鲁栓紧辩称:被告鲁栓紧只是工地上的记工员,也是跟着被告姜海忠干活。因此,被告姜海忠欠原告高少广的工钱,被告鲁栓紧不该偿还。

被告姜海忠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6日,原告高少广与被告姜海忠签订劳务合同。原告高少广组织工人为被告姜海忠承包的郑州八郎寨工地提供劳务。工程完工后,被告姜海忠为原告高少广出具一份记工单。该记工单载明:八郎寨工地总工二百零三分(200.3分)、小工壹佰叁拾柒点玖分(137.9分),鲁栓紧,12.8.29号。大工每分140元,小工每分100元。经过核算,原告高少广工程款为41832元。被告姜海忠支付原告高少广工程款12000元,下欠29832元未支付。被告鲁栓紧系被告姜海忠雇佣的记工员。

以上事实有原告高少广提供的劳务合同、决算单、证人郭如献、王德宽当庭证词及原告高少广和被告鲁栓紧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高少广组织工人在被告姜海忠承包的工地施工,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原告高少广完成劳务后,被告姜海忠应当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原告高少广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姜海忠欠原告高少广劳动报酬为41832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2000元,被告姜海忠还应当支付原告高少广劳务报酬29832元。原告高少广提供其余两份结算单,并非由被告姜海忠签名,原告高少广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签字人员系被告姜海忠委托或雇佣的人员,故对此部分劳务,无法证实是为被告姜海忠提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海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高少广劳务报酬29832元;

二、驳回原告高少广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6元,被告姜海忠负担546元,原告高少广负担10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振涛

审 判 员  朱德星

人民陪审员  王耀辉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贝贝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