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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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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献军与卜波鱼、韩现军、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1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民初字第958号 原告王献军,男,汉族,安阳市永平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蔡志猛,河南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沐翰,安阳市北关区豆腐营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卜波鱼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民初字第958号

原告王献军,男,汉族,安阳市永平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蔡志猛,河南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沐翰,安阳市北关区豆腐营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卜波鱼,女,汉族,中国太平人寿营保部员工。

委托代理人吉运峰,河南殷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现军,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吉运峰,河南殷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开发区文昌大道中段路北(市交通局东200米对面)。

负责人王军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荣巧丽,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江玲,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献军因与被告卜波鱼、韩现军、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产保险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献军的委托代理人李沐翰,被告卜波鱼及其委托代理人吉运峰、被告韩现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吉运峰,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荣巧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献军诉称,2014年7月31日22时30分许,被告卜波鱼驾驶豫EXJ692牌轿车在人民大道与红星路交叉口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右腓骨骨折、右内踝骨折、右侧第6、7肋骨骨折,豫EXJ692牌轿车车主为被告韩现军,其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150923.22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卜波鱼、韩现军承担。

被告卜波鱼辩称,原告严重醉酒且闯红灯行驶是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被告卜波鱼已经采取诸如紧急制动、保护现场、拨打120急救电话等必要处置措施,按照《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条例》第(二)项之规定,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的合理损失,被告卜波鱼承担不超过10%的责任。现场监控录像显示,事故发生时人民大道东西方向车辆处于通行状态,南北方向的行人及车辆均处于等候状态。可见,事发时该十字路口东西方向信号灯应为绿灯,南北方向为红灯。原告严重醉酒且闯红灯行驶,以致事故发生,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卜波鱼无过错。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索赔数额过高。被告卜波鱼事发后垫付原告医疗费1650元,依法应予以折抵赔偿额。

被告韩现军辩称,肇事车车主系被告韩现军,借给被告卜波鱼驾驶,被告卜波鱼有驾照,对于车辆租借行为之后产生的交通事故,被告韩现军不负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交强险保险责任,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可以在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因本案无事故认定书,如法院查明被告卜波鱼负有事故责任,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有责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伤残限额11万、医疗费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如被告卜波鱼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伤残限额11000元、医疗费1000元、财产损失100元。其中医疗费项下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必要的整容费。对原告的医疗费在国家基本医疗范围内承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其它相关费用。原告要求的各项赔偿数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22时30分许,被告卜波鱼驾驶豫EXJ692号小型轿车沿人民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人民大道与红星路交叉口时与醉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红星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7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出具安公交认字(2014)第事故1-ZM015号事故证明。该证明显示:被告卜波鱼驾驶机动车上路未确保安全且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行驶,原告醉酒后驾驶非机动车上路未确保安全。由于该路口为有信号灯控制路口,经调查无法查清事故发生时该路口信号灯放行顺序,无法查清事故全部成因。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濮阳市安阳地区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侧踝部骨折(右侧内踝骨折、右侧腓骨骨折)。原告住院66天,花费医疗费25770.3元。另原告在安阳市人民医院、濮阳市安阳地区医院门诊花费检查、治疗费1210元。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2月17日,该所作出安阳殷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被告卜波鱼提供事故发生时该路段监控录像,该录像显示:原告进入事发路口前,一辆电动三轮车行至该路口后停止在路口南侧,与原告同时行至该路口的一辆电动自行车也停止在该路口南侧,原告直接驶入该路口后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提供户口簿复印件,称户口簿上显示王天保系其父亲,1935年7月1日出生,有子女4人;提供安阳市永平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表,证明原告月工资3400元,护理人员郭晨月工资2600元、刘新月工资3400元;提供施救费票据一张,票面金额130元;提供交通费票据132张,票面金额1320元;提供二联单1张、发票1张,证明原告支付修车费750元、停车费50元;提供安阳市益寿堂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发票一张,证明原告购买残疾辅助器具(拐)花费130元;提供濮阳市安阳地区医院门诊票据2张,证明原告花费复印费42.4元;

另查明,被告韩现军为肇事车辆豫EXJ692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其将车借给被告卜波鱼使用。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卜波鱼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65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例、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门诊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施救费票据、二联单、户口簿复印件、安阳市益寿堂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发票、安阳市永平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表,被告卜波鱼提供的监控录像、保险单、医疗费票据,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