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王献军与卜波鱼、韩现军、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1
摘要:本院认为,原告醉酒后驾驶非机动车未按信号灯指示行进,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卜波鱼驾驶机动车上路未确保安全且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行驶,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

本院认为,原告醉酒后驾驶非机动车未按信号灯指示行进,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卜波鱼驾驶机动车上路未确保安全且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行驶,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故本案中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卜波鱼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韩现军将肇事车辆出借给有驾驶证的被告卜波鱼,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首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卜波鱼按40%责任比例予以承担。原告要求赔偿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鉴定费700元、施救费130元、停车费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票据为准,原告在安阳市人民医院、濮阳市安阳地区医院门诊和住院共计花费26980.3元,故原告的医疗费为26980.3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66天,原告的营养费为660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需2人护理,故本院确定原告为1人护理,护理期限按照原告实际住院天数66天计算。原告虽然提供护理人员工资证明,但该证明上未有负责人签字也未加盖财务专用章,故原告的护理人员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护理费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5148.36元(28472元/年÷365天×66天×1人)。误工费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提供的其工资证明上,未有负责人签字也未加盖财务专用章,本院不予采信。误工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标准计算,误工天数根据原告病情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计算120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8019.11元(24391.45元/年÷365天×120天)。原告为城镇户口,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48782.9元(24391.45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造成的后果等因素确定,本院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660元。原告未提供修车费正式发票,但该损失确实存在,本院酌定原告的修车费为1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王天保系其被抚养人,故原告要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复印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95340.67元。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损、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74840.37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施救费、停车费共计20500.3元由被告卜波鱼赔偿40%即为8200.12元。因被告卜波鱼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650元,故被告卜波鱼还应赔偿原告6550.1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献军74840.37元;

二、被告卜波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献军6550.12元;

三、驳回原告王献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19元,由原告王献军负担1484元,由被告卜波鱼负担18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 蓉

代理审判员  纪静静

人民陪审员  刘 璐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杜晓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