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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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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青焱诉鄂永虎、内乡县宏运物流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8
摘要: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民初字第370号 原告李青焱。 委托代理人王艳霞。 被告鄂永虎。 被告内乡县宏运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轩豪。 委托代理人张平强。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敬崴。 委托代理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民初字第370号

原告李青焱。

委托代理人王艳霞。

被告鄂永虎

被告内乡县宏运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轩豪。

委托代理人张平强。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敬崴。

委托代理人胡宗军。

委托代理人岳高杰。

原告李青焱诉被告鄂永虎、内乡县宏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运物流)、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太平财险)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青焱诉称,原告李青焱自有车牌号为晋A91536、晋AE808挂号重型半挂货车。2012年7月9日5时,贾秀平(原告雇佣司机)驾驶上述车辆沿G65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202Km+450m处,与停驶在车道内的张小华驾驶的被告鄂永虎所有的豫R44800、豫RJ570挂号重型半挂大货车相撞,造成原告所有的上述车辆严重损坏,车上人员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陵大队作出内公交高成认字(2012)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秀平应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小华应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另,被告鄂永虎车辆与被告宏运物流系挂靠关系,车辆在被告河南太平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原告请求被告河南太平财险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2834(即因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21668元,扣除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外剩余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按同等责任承担),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

1、原告身份证,以证实原告身份。

2、晋A91536、晋AE808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以证实原告系该车辆的所有人。

3、汾阳市(2013)汾民初字第209号民事调解书,以证实原告系晋A91536、晋AE808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车辆所有人。

4、内公交高成认字(2012)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实事故认定情况。

5、豫R44800、豫RJ570挂号重型半挂大货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以证实被告车辆保险情况。

6、东胜区地方税务局发票,以证实施救费用。

7、拖车人身份证明、收条、发票,以证实拖车费用。

8、中国人民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车辆损失确认书、更换清单,以证实原告车辆维修更换零部件情况及费用。

9、顺通汽车修理厂发货清单,以证实原告车辆修理使用配件情况。

10、山西省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发票及完税证,以证实车损税费1623.26元。

11、中国一汽清徐服务站结算单,以证实拆装原告车辆发动机费用。

被告鄂永虎缺席,但在本院调查其时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李小华当时是其司机,现已不干了。被告车辆也有损失,愿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鄂永虎未举证。

被告宏运物流辩称,对事故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该事故中豫R44800、豫RJ570挂号重型半挂大货车系被告鄂永虎个人购买、挂靠我公司进行货运经营,双方形成挂靠关系。该车辆在被告河南太平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合理损失应由被告河南太平财险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鄂永虎负担,我公司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宏运物流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鄂永虎的身份证、行车证、经营服务合同,以证实车辆系鄂永虎出资购买,挂靠宏运物流经营。

2、保单复印件四份,以证实被告鄂永虎车辆的投保情况。

被告河南太平财险辩称,因(2012)内民初字第1334号案件已调解,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已理赔完毕,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理赔。原告所投商业险的保险公司也应承担责任,因原告未追加自己所投保险公司,应扣除对方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责任。

被告河南太平财险未举证。

经庭审质证,被告宏远物流对原告证据1、2、3、4、5无异议;对原告证据6有异议,不能证实发票系施救费;对证据7有异议,系个人收据,相关款项已有保险公司支付;对证据8有异议,系其他保险公司的单方确认;对证据9、10、11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河南太平财险对原告证据1、3、4、5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原告应补充提供从业资格证;对证据6有异议,不能证实发票系施救费;对证据7认为发票显示其他保险公司已支付了该费用;对证据8有异议,系其他保险公司的单方确认;对证据9有异议,发货清单只加盖了业务专用章,无其他证据印证,不能证实维修公司确实存在,没有正规发票;对证据10异议认为系厂家出具的发票,数额明显过高;对证据11,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2、3、4、5、6均客观、真实,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证据7,结合原告车辆保险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可说明该费用系原告支付,应予以认定。原告证据8、9、10、11以证实原告车辆损失情况,二被告异议成立,应以本院委托鉴定结论为准。

依据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7月9日5时,贾秀平驾驶原告李青焱所有的晋A91536、晋AE808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G65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202Km+450m处,与停驶在客货车道内由郝连凯驾驶的晋M62187、晋M1746挂号半挂车发生刮擦后,又与停驶在车道内的张小华驾驶的被告鄂永虎所有的豫R44800、豫RJ570挂号重型半挂大货车相撞,致使豫R44800、豫RJ570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前移又与客货车道内停驶的由白海林驾驶的陕K35993、陕K9294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发生相撞,造成驾驶人贾秀平及乘车人贾文斌受伤,四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贾秀平应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小华应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郝连凯、白海林、贾文斌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拖车、施救产生费税20277.43元。原告车辆损失,应被告河南太平财险申请,本院委托西峡县众义达二手车鉴定评估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了鉴定评估,该鉴定所出具西众司鉴定评估字(2014)第111号司法鉴定评估报告书,鉴定评估结论为:标的车组事故损失价值为¥180415元。本次鉴定费用7000元。被告鄂永虎车辆挂靠在被告宏远物流公司,且在被告河南太平财险投保交强险主、挂车各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主车50万及挂车5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就车辆损失等向三被告主张要求赔偿。

另查明,本院(2012)内民初字第1334号调解书显示: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司机贾秀平以鄂永虎、河南太平财险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河南太平财险共计赔付贾秀平各项损失344000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