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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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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与马亚飞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民三初字第112号 原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朝阳路福佳斯国际花园4号楼1单元1-4号商铺。 负责人崔哲,职务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县委,河南安易律师事务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民三初字第112号

原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朝阳路福佳斯国际花园4号楼1单元1-4号商铺。

负责人崔哲,职务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县委,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亚飞,男,1990年4月5日出生,汉族。

原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与被告亚飞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县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亚飞经本院公告送达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29日19时许,被告马亚飞无证驾驶豫EBMxxx轿车,在省道302线井店镇会军家具厂门口将乘坐电动三轮车的徐玉梅、任世龙撞伤,电动三轮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马亚飞无证驾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豫EBMxxx轿车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徐玉梅、任世龙将原、被告起诉到法院,要求原告承担交强险赔付责任,内黄法院经审理判决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徐玉梅、任世龙120000元,原告已经全部履行了判决义务。原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一)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款12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9日19时许,被告马亚飞无证驾驶豫EBMxxx轿车,在省道302线井店镇会军家具厂门口将乘坐电动三轮车的徐玉梅、任世龙撞伤,电动三轮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马亚飞无证驾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豫EBMxxx轿车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徐玉梅、任世龙将原、被告起诉到法院,要求原告承担交强险赔付责任,内黄法院经审理判决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徐玉梅、任世龙120000元,原告已经全部履行了判决义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判决书、事故认定书、银行电子回单、当事人陈述、庭审记录为证,所有证据经庭审举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关系成立,豫EBMxxx轿车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徐玉梅、任世龙将原、被告起诉到法院,要求原告承担交强险赔付责任,内黄法院经审理判决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徐玉梅、任世龙120000元,原告已经全部履行了判决义务。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原告依据上述规定,依法享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赔偿款12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既不答辩、又不到庭陈述质证,亦未对原告的请求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享有追偿权的事实予以确认。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亚飞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人民币1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马亚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红斌

审 判 员  康运庄

人民陪审员  李现军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贾晓柯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