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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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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尚学法、杨爱香与被上诉人胡太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1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中民三终字第17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尚学法。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爱香。 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胡学明,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安阳市)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太生。 委托代理人张金顺,河南衡中律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中民三终字第17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尚学法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爱香。

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胡学明,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安阳市)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太生。

委托代理人张金顺,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安阳市)律师。

上诉人尚学法、杨爱香因与被上诉人胡太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尚学法、杨爱香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学明,被上诉人胡太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金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被告尚学法与被告杨爱香系夫妻关系。2007年,被告尚学法与王会元合伙承包安阳县公安局看守所工程。2007年6月1日,原告与王会元、被告尚学法签订合同书,承包该工程的基础回填土项目。合同约定:工程按夯实后实际工程量结算每方造价每立方米3.4元;回填土开始进入现场后每10天付款2万元,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30天付清全部款项;一切机械费用由原告自理。合同签订后,原告自备机械雇佣工人完成了该工程。2007年8月23日、2008年7月11日、2008年9月7日,被告分别支付原告推压土款90000元、30000元、10000元,共计130000元。2012年1月11日,2012年1月12日,被告杨爱香分别向原告出具证明单,证明原告碾压土方50680立方,轧路机工作76小时,每小时150元,装载机工作90小时,每小时90元。其中2012年1月11日的证明单上载明应扣除吃饭款。上述证明条为该工程量的二分之一。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吃饭款为2000元。原告提供证人苏俊永、被告提供落款为原告胡太生、步宏斌的收到条以及证人田运明的证言,证明原告胡太生和步宏斌是合伙关系,被告于2008年9月15日支付步宏斌、原告胡太生40000元。原、被告均认可该收到条上的签字不是原告胡太生本人所签。原告胡太生曾因该案向北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11月10日提出撤诉申请。另查明,2011年6月9日、2012年1月12日,王会元的兄弟对该工程量的另外二分之一向原告出具证明两份,证明原告压土合方51711方,轧路机工作76小时,每小时150元,装载机工作90小时,每小时90元。2014年8月13日,原告向安阳县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8月13日,安阳县法院作出(2014)安民初字01828号民事调解书。

上述事实,由原告胡太生提供的录音记录、证人苏俊永证言、证明条2张、收到条3张、劳务施工合同复印件、民事调解书、民事裁定书,被告尚学法、杨爱香提供的证人杨喜臣、田运明的证言、收到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王会元、被告尚学法之间签订的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一定的工作量,王会元、被告尚学法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的价款支付原告合同工程款。王会元与被告尚学法之间为合伙关系,其分别按照二分之一的工程量为原告出具证明条,原告要求被告尚学法按照其出具的证明条的工程量支付工程款,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尚学法均认可被告尚学法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172312元,予以确认。扣除被告尚学法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130000元以及饭费2000元,被告尚学法尚应支付原告59812元。被告杨爱香作为被告尚学法的妻子,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杨爱香参与该承揽工程,向原告出具工程量的证明条,故其应当对上述欠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尚学法、杨爱香辩称该案已超诉讼时效,原告提供的证人证明其一直在向被告主张权利,故被告尚学法、杨爱香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被告尚学法、杨爱香提供收到条以及证人杨喜臣、田运明证言,证明原告与步宏斌系合伙关系,其已将40000元支付原告胡太生和步宏斌,但被告尚学法、杨爱香提供的收到条并不是原告胡太生本人签字,其提供的证人证言也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被告尚学法、杨爱香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尚学法、杨爱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胡太生人民币59812元;二、驳回原告胡太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5元,由原告胡太生负担50元,由被告尚学法、杨爱香负担1295元。

宣判后,尚学法、杨爱香不服上诉称,承揽合同纠纷与劳务合同纠纷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原审法院在判决中自行变更为承揽合同纠纷,并以该案由做出判决,违反《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书证证明条,并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出具该证明条的原因,是上诉人在支付清相应款项的四年后,因被上诉人与其合伙人之间产生矛盾后,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出具的,以证明他们在该工程中的工程量,一审法院对两张证明条的性质认定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于2007年6月1日签订的合同约定,“一切机械费用由乙方自理”,轧路机、装载机产生的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认定该费用上诉人承担没有事实依据。从上诉人付清17万元碾压土款的时间2008年9月15日,到被上诉人第一次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胡太生则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二审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原审法院依据诉辩双方的陈述及查明的案件事实,确定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并无不当。被上诉人胡太生按照合同的约定为上诉人完成了一定的工作量,有上诉人杨爱香2012年1月11日、2012年1月12日给被上诉人出具的证明条为证,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按照其出具的证明条上的工程量支付工程款,证据充分,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一切机械费用由乙方自理”,轧路机、装载机产生的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承担问题。因案外人王会元与上诉人尚学法之间为合伙关系,双方分别按照二分之一的工程量为被上诉人出具证明条,2014年8月13日,被上诉人持王会元兄弟出具的另外二分之一工程量的类似证明条两张,向安阳县法院提起诉讼,安阳县法院作出(2014)安民初字01828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两张证明条的工程量及费用予以认定,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故上诉人主张轧路机、装载机产生的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承担,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原审提供的证人证明其一直在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45元,由上诉人尚学法、杨爱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素萍

审判员  段合林

审判员  毛晓燕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