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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秀芬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王秀芬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8]沈行终字第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秀芬,女,1961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庆民,系辽宁盛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令春
王秀芬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8]沈行终字第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秀芬,女,1961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庆民,系辽宁盛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令春,男,1959年7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诉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

机关所在地:沈阳市苏家屯区雪松路58号。

法定代表人安景诚,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玉学,系该局法制科民警。

原审第三人中国第三冶金建设公司沈阳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保工街11路32号。

负责人张平,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新平,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王秀芬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07)苏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秀芬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庆民、郭令春,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刘玉学,原审第三人中国第三冶金建设公司沈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新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7年5月12日上午 6点多钟,王秀芬和李莉芬二人到第三人中国第三冶金建设公司沈阳分公司在红菱镇南红村二矿机修厂北侧修路施工现场,阻拦现场工人施工,将现场工人刚刚砌好的石头踹掉在沟中,并将施工线绳拽断,阻拦施工10余小时,造成修路公司重大损失。第三人报警后,被告立案调查,于2007年5月13日作出沈公苏行决字[2007]第013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王秀芬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并于当日执行。对李莉芬也作出了同样的处罚。

原审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的规定,被告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被告认定“2007年5月12日上午6点多种,王秀芬和李莉芬二人到红菱镇南红村二矿机修厂北侧修路施工现场,阻拦现场工人施工,王秀芬带头将现场工人刚刚砌好的石头踹掉在沟中,并将施工线绳拽断,经有关部门领导多次劝解,此二人均未离开,致使施工现场无法施工达10余小时,造成修路公司重大损失”的事实证据确凿。被告履行了立案、调查核实、罚前告知、作出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程序合法。被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给予王秀芬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处罚适当,适用法律正确。故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应该维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于2007年5月13日作出的沈公苏行决字[2007]第013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王秀芬上诉称,原审判决及被诉治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虽然我有阻拦施工行为,在交涉中也存在一定的肢体冲突,但是修路的钱是给我们的沉陷补偿款,为了这个原因我去找的。被诉处罚决定程序违法,处罚决定书上的签字不是我本人签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答辩称,原审判决及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中国第三冶金建设公司沈阳分公司答辩称,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

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沈公苏行决字[2007]第013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沈公复字[2007]25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处罚决定书传唤证、告知笔录、 送达回执、执行回执等,用以证明程序合法;2、王秀芬、李莉芬的陈述材料,刑起平、陆云龙、宋长金、张玉言、许小平、蔡文海、王世友、金兆兴、杨晶茹的证言,用以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

上述证据已随卷移送至本院。

原审经庭审质证,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予认定。

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第1号证据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作证据审查。第2号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申请了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原处罚决定。原审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认定正确。

本院根据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上诉人虽提出处罚决定书不是其本人签字,但是承认被上诉人向其送达并收到了该处罚决定,其亦申请了行政复议,故对其提出被诉处罚决定程序违法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秀芬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 子 丁

代理审判员 董 楠

代理审判员 李 春 野


二OO八年一月 十四日


书 记 员 高 宝 鑫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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