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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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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1
摘要:(2013)滑万民初字第195号 原告赵某某,女,1988年8月14日生。 委托代理人景长征,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男,1987年3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绳青环,女,1965年2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常保国,滑县万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某某诉

(2013)滑万民初字第195号

原告某某,女,1988年8月14日生。

委托代理人景长征,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男,1987年3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绳青环,女,1965年2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常保国,滑县万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景长征、被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绳青环、常保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亲戚介绍认识,典礼同居前双方闹矛盾,但碍于亲戚面子,在不情愿的情况下于2010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二人在一起的时间很少,见了面经常吵架,甚至引发小的打架冲突,2011年被告外出打工,原告常住娘家,期间双方很少沟通。结婚时被告及其家人承诺建新房或者买房,婚后一直未兑现承诺,致使婚后一直住在旧房子内,下雨把被子都漏湿了。2012年原告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2012年7月原告回家住在娘家,被告没有叫原告回家,原告也没有到被告家过春节,被告也没有回原告娘家走亲戚。2013年被告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就外出打工,至今双方未打过电话,期间原告通过中间人提出离婚,被告也同意但提出很多无理要求,原告婚前财产在被告家。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原告婚前的财产归原告;涉案费用合理分担。

被告胡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中所述部分不属实,原被告2007年认识,2010年结婚,婚前有3年的认识交往过程,婚前感情基础好,没有吵过架更没有打过架。被告及父母对原告都很好,被告及父母经常给原告零花钱。房子因桑村集正在进行社区规划,不得新建房子,所以没有新建,但老房子不漏雨。结婚时给予原告彩礼7万多元,婚后花费2万多元,2011年原告父亲买车,借被告父亲3万元,至今未还。综上,双方感情较好,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原告如果返还彩礼和借款,被告可以考虑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7月订婚,2010年农历11月24日典礼同居,2010年12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没有生育子女。2012年6月份双方发生矛盾,2013年正月份原被告分居至今。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婚登记记录证明1份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村支部委员会证明1份,公章和落款不一致,且没有出证人署名;出庭证人张某甲系原告的舅舅,出庭证人张某乙系原告的四姨,均与原告存在亲属关系,且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对以上证据和证人证言被告均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彩礼清单1份,原告提出异议且被告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对以上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提供的证据:关于原告父亲借被告父亲3万元钱的电话录音1份及出庭证人祝某某证人证言,证明内容为是否存在原告父亲向被告父亲借款问题,如果被告所述借款属实,应该由被告父亲向原告父亲另行主张,与本案离婚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作处理,且原告提出异议,对以上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和被告胡某某婚前认识了解时间较长,婚后虽因琐事发生矛盾,但双方分居时间尚不满二年,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又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赵某某和被告胡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睢明合

审 判 员  李国勇

人民陪审员  刘陈彦

二〇一三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赵迎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