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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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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绳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1
摘要:(2012)滑万民初字第32号 原告张某甲,男,1984年10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胡晓,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绳某某,女,1983年6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曹拥军、王宝正,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2012)滑万民初字第32号

原告某甲,男,1984年10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胡晓,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绳某某,女,1983年6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曹拥军、王宝正,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某甲诉被告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晓、被告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拥军、王宝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0月份按照农村习俗举办了典礼仪式,2008年3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名叫张某乙,2009年2月份出生。由于双方相处时间较短,缺乏了解,婚后又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被告还常因口角对原告进行殴打,结婚几年来,出来没有停止过争吵,并且被告对孩子也不管不问,孩子生病都不知道,被告就知道到处去玩,由原告母亲带着孩子。原告和被告已经无法共同生活。综上,原告要求: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婚生子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涉案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绳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深厚,在相互理解三年的情况下才结婚,婚后也没有大的纠纷。原告诉状所称不属实,没有性格不和及经常发生争吵的现象,并且双方分居时间较短,还有和好的可能。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婚生子,原告负担抚养费;要求分割婚后共同财产,原告返还被告的个人财产。

经审理查明:2004年冬,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绳某某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农历11月16日按农村习俗典礼同居,2008年3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子张某乙于2009年2月3日出生,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共同财产有:海尔牌电冰箱一台、九阳豆浆机一台、以被告名字定期存款4000元的储蓄卡、新飞牌饮水机一台以上物品均在原告家里,婚后共同财产赛克牌自行车一辆在被告处。被告的个人财产被子10条、嫁妆沙发一套、被柜一个、一柜一橱一套以及床单、被罩现均在原告家里。婚后购买泰康人寿保险(投保人绳某某,被保险人张某甲)一份,人寿保险(投保人绳某某,被保险人张某乙)一份,保险合同均在原告处。2011年农历10月9日,因家庭小事发生矛盾,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婚证一份、保险合同两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和被告绳某某认识三年后才结婚,并且婚后生育一子,婚后被告还给原告及儿子投了保险,可以说明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时间较长,婚后夫妻感情较好,现原告起诉被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又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甲和被告绳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睢明合

审判员  李国勇

审判员  秦 涛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