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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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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建民诉被告王颖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1
摘要: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孟民二初字第271号 原告谢建民,男,45岁。 被告王颖颖,女,22岁。 原告谢建民诉被告王颖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建民委托代理人牛智通、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孟民二初字第271号

告谢建民,男,45岁。

被告王颖颖,女,22岁。

告谢民诉被告王颖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建民委托代理人牛智通、被告王颖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建民诉称,2015年5月9日晚20时30分左右,原告驾驶两轮电动车沿243省道由东向西回家,当行驶至87公里+800米处,由于电动车发生故障,原告在道路边上修车,被被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撞伤并住院,造成原告损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孟津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经住院20天后好转出院,但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没有支付分文,本案经交警队调解,被告拒绝支付原告的各项损失,无奈,原告只好诉诸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31783.19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颖颖辩称,不应当对原告进行赔偿,对事故责任划分和原告的伤情均有异议。

审理查明,2015年5月9日20时30分许,在243省道87公里+800米处,被告王颖颖驾驶二轮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撞住道路北侧修理电动车的原告谢建民,造成原告谢建民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孟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孟公交认字(2015)4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颖颖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谢建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谢建民受伤后,于2015年5月9日至5月29日在孟津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被诊断为右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右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断裂,出院医嘱:患肢外固定支具固定3个月,建议休息3个月等;共花费医疗费22177.79元,膝关节限位活动支具费用2200元。洛阳市景涛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原告谢建民在其处从事电焊工、机修工。庭审中,被告对事故责任划分和原告的伤情均有异议,但并未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复核也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谢建民因此次交通事故而受伤,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颖颖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谢建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原告谢建民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王颖颖赔偿70%。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和有关规定,原告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22177.7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营养费200元;4、膝关节限位活动支具费用2200元;5、误工费10340元(按2014年河南省建筑业平均工资94元/天,住院20天及出院后休息3个月计算);6、护理费1560元(按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78元/天,住院护理20天1人护理计算);7、交通费酌定为150元;以上共计36987.79元,由被告王颖颖赔偿70%为25891.45元。原告主张损失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颖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谢建民损失25891.45元。

二、驳回原告谢建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谢建民负担75元,被告王颖颖负担175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岩冰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