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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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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王某某、胡某某委托代建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1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平民三终字第6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李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丁宗锋,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王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平民三终字第6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丁宗锋,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王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某,女,汉族。

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德洲,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李某某与上诉人王某某胡某某委托代建合同纠纷一案,宝丰县人民法院于于2013年7月30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2013)宝民初字第93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李某某与上诉人王某某、胡某某均不服该判决,均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宗锋,上诉人胡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德洲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审查明,2010年9月10日和2011年11月1日,李某某与王某某分别签订份房屋建设合同,由李某某对王某某的二栋七层楼房进行施工,合同中对工程名称、地点、施工范围、执行标准等都进行了约定,2012年年底该工程完工后,李某某向王某某讨要下欠工程款,王某某、胡某某以建房多处存在质量问题拒付工程款,双方引起诉争。另查明,李某某申请作出建筑面积司法鉴定,北楼框架面积492.29m2×850元=418446.5,砖混面积2092.24m2×500元=1046120元,计1464566.5元。西楼全部砖混面积1391.54m2,每平方米580元,计807093.2元,共计2271659.7元。王某某、胡某某已支付1771578元,下欠500081.7万元未付。依据王某某、胡某某申请作出工程质量鉴定,结论为:1、该工程东北大角倾斜超出砌体结构之要求,该倾斜量不是建筑物整体变形引起,而是原施工造成的质量缺陷。2、地下室柱头主筋露筋不符合GB50204要求。

原审认为,李某某、王某某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合法,形式完备,且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签订之后,李某某依合同约定按时完成了工程量,工程项目现已投入使用,王某某、胡某某在合同履行完毕之后应依照合同约定,及时向李某某支付相应的价款和相关费用,王某某、胡某某逾期支付价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所以对李某某要求王某某、胡某某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但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及期限、标准不明确,不予支持。王某某、胡某某辩称,李某某没有按期完成施工项目及工程量,且已支付完毕工程款的答辩意见,经查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王某某、胡某某反诉工程质量不合格,由工程质量鉴定报告为凭,李某某作为施工承建方应对王某某、胡某某所建工程质量予以保证和负责,所以应对王某某、胡某某所建房屋工程质量不合格部分予以返修,但要求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缺乏证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限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承建的两栋住宅楼的不合格部分进行维修;二、限王某某、胡某某于维修完毕后十日内向李某某支付工程款500000元;三、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王某某的其他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王某某、胡某某承担,反诉费50元,由李某某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李某某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定“工程质量不合格,由工程质量鉴定报告为凭”是错误的。该工程已投入使用近三年,没人反应有质量问题;鉴定结论虽说工程有倾斜,但不影响结构性能和使用功能,所说的主筋露筋是因为王某某二人的原因造成粉刷层脱落造成,以上问题不属于质量问题,均不在保修范围。2.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原判已经认定李某某按时完成了工程,该事实与原判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内容之间无逻辑性;原判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一条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性。3.王某某二人拖欠工程款至今,应依法判决二人支付二倍违约金及逾期利息。请求依法改判,支持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王某某、胡某某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1.王某某、胡某某不欠李某某工程款,王某某、胡某某已经支付李某某现金1959180元,代李某某支付工程款216720元,已经不欠李某某款项,而原判认定“王某某、胡某某支付李某某1771578元”,不知是从何而来,是错误的。2.鉴定结论根本没有明确显示何处是框架、何处是砖混,原判却认定“北楼框架面积492.29㎡”,其依据从何而来,该认定是错误的。3.李某某虽然干完了楼房主体,但没有完成合同中约定的其他扫尾工程(如内外墙粉刷、水电入户、防盗门、门窗安装、屋顶防水等),李某某已经构成违约,原判却认定“李某某依合同约定按时完成工程量”是错误的。4.该工程并未全部投入使用,因李某某违反合同约定擅自建造地下室,该地下室自建成后就一直渗水根本无法使用,原审仅凭推断就认定“工程项目全部投入使用”是错误的。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李某某没有建筑施工资质,所以双方签订的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对于无效合同,只有所建的工程质量合格才予以支付工程款。本案的工程主体倾斜,质量不合格,还存在着严重的安全隐患,工程款就不应支付。所以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应当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三、原审存在严重程序违法。1.王某某、胡某某原审提起反诉时,就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鉴定房屋是否质量合格以及如果不合格因维修或重建给王某某、胡某某所造成的损失,但原审仅就质量合格问题进行鉴定,对王某某、胡某某的再三申请鉴定损失问题却置之不理,剥夺了王某某、胡某某的诉讼权利。2.原审法院一共开过四次庭,而原审卷中只有三次开庭笔录,正是在缺少开庭笔录的那次庭审中(2013年9月6日,有开庭传票为证),李某某承认收到王某某、胡某某工程款190多万元。原审法院这样做是故意偏袒李某某。请求依法改判,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情形,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本案中原审法院于2014年3月25日、2014年4月2日两次庭审中,均为两名审判人员与一名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案件,但在2015年3月7日的庭审中,变更为一名审判人员与两名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对于合议庭组成人员的变更,没有告知当事人并征得当事人的同意,也没有依法对本案重新进行审理,而是继续衔接前两次的庭审审理了案件,并由该合议庭对案件作出裁决,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