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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阳某某装饰有限公司与陈某某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8
摘要: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石民一初字第51号 原告衡阳某某装饰有限公司(反诉被告),住所地衡阳市蒸湘区解放路306号鸿运数码广场4488号。 法定代表人唐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剑飞,湖南湘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
    

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石民一初字第51号

原告衡阳某某装饰有限公司(反诉被告),住所地衡阳市蒸湘区解放路306号鸿运数码广场4488号。

法定代表人唐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剑飞,湖南湘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反诉原告),男

委托代理人李海鹏、刘先进,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衡阳某某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被告陈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锡凯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肖勇为、人民陪审员欧祖流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贺白平担任记录。同年4月9日被告陈某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决定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并于2014年5月12日、6月10日、2015年1月15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灿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剑飞,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李海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2013年3月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青草桥头海鲜楼”(即海鲜舫)《装修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包工包料,总价425000元。合同还约定,项目如有增加,增加的项目按实结算。随后,原告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原、被告重新协商,同意增加部分施工项目,增加部分的工程量为48900元,至2013年5月31日,装修工程全部完成。截止2013年11月10日,被告已支付工程款385000元。被告海鲜舫于同年6月4日开业,却对余下的工程款88900元不同意与原告结算支付。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8900元及利息4000元(自2013年6月5日至2014年3月4日止,以年息6%计算9个月),二项共计92900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装修施工合同1份,证明2013年3月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装修施工合同;

证据2、报价单1份,证明原告已按合同施工的工程项目和工程量;

证据3、增加项目报价单1份,证明原告增加的施工项目和工程量;

证据4、工程费用汇总表1份,证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合同工程款和增加项目的工程款,导致工期延期;

证据5、项目经理沈平的说明1份,证明原告施工工程延期系被告增加的工程中,被告自购的部分设备未及时到货安装,但被告未对工程质量提出过异议;

证据6、电工胡丁山的说明1份,证明被告自购的灯具在2013年5月下旬到位安装的;

证据7、商品发货单2份、退货单1份,证明原告订购的澳翔陶瓷砖用于被告经营的海鲜楼的厨房墙上及地板的装修;

证据8、订购合同2份,证明原告订购的大长城板用于被告经营的海鲜楼的厨房等地方的装修;

证据9、乐凯陶瓷洁具销售单1份,证明原告购买的陶瓷洁具用于被告经营的海鲜楼的厨房等地方的装修;

证据10、管道尺寸清单1份,证明原告购买的管道用于被告经营的海鲜楼的厨房通风设施的装修;

证据11、收据3份,证明截止2013年11月20日,被告已支付工程款385000元;

证据12、证人周华军、彭加兵、王济飞的证词,证明原告的职工周华军、彭加兵对被告增加的工程进行施工及澳翔陶瓷砖老板王济飞销售澳翔陶瓷砖用于被告经营的海鲜楼的厨房墙上及地板装修的事实;

证据13、大长城生态老板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订购的大长城板用于被告经营的海鲜楼的装修;

证据14、青草桥头海鲜楼装饰增加项目鉴定报告2份,证明被告经营的青草桥头海鲜楼增加项目工程造价为45007.78元(但原告认可鉴定造价为42393.93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合同约定变更合同等要签订书面协议;证据2-6的“三性”均有异议,且证据5、6中的证人应出庭作证;证据7-13均是在第一次庭审前的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违反了法律规定。且对证据7-10的“三性”均有异议,无正式发票,原告签订购货合同或订货时间,均是在原、被告规定的完工前后完成的,原告已违反约定规定;证据11证明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证据12中的周华军、彭加兵是原告的工人,王济飞是原告的供货商,三位证人与原告均有债权关系,且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无法确认增加变更的工程量,恰恰证明是原告私自增加的工程量;证据13中的证人应出庭作证;证据14的湖南天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只具有工程造价咨询甲级资质证书,但无司法鉴定资质证明,不具备该工程造价司法鉴定资质;且工程造价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期限超过法律规定。

被告陈某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的工程款385000元,剩余的工程款40000元未支付,是因为原告拖延工期,且原告没有与被告协商解决;原告增加或变更的工程量没有任何证据,装修工程没有经被告验收,被告对原告增加的工程量不予认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陈某(被告)反诉称:2013年3月9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装修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反诉被告按照其自身设计图纸及方案承包装修反诉原告“青草桥头海鲜舫”酒店,装修工程期限自2013年3月13日至2013年4月23日止。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依约安排员工退场组织培训,等待酒店重新装修后再次开业。反诉被告进场装修,但反诉被告装修期间单方面擅自改变原设计方案,造成装修与设计方案不同;反诉被告无故拖延装修工期,至2013年5月31日装修全部完工交付反诉原告,致反诉原告错过当年五月份餐饮旺季经营,还要承担员工工资;且反诉被告装修工程质量不合格,因地板砖的滑落造成员工摔倒住院治疗,洗手间吊顶整体跌落,严重影响酒店的正常经营。特请求判决反诉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反诉原告损失141093.83元。审理期间,反诉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损失156057.65元。

为支持被告的辩解意见及反诉请求,被告(反诉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装修施工合同1份,证明2013年3月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装修施工合同,装修工程期限自2013年3月13日至2013年4月23日止,并对工程质量进行了约定;

证据2、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门面租赁合同各1份、租金凭证5份,证明反诉原告(被告)经营海鲜酒楼每月租金18800元;

证据3、工资单3份,证明反诉原告(被告)支付员工2013年5月份工资共计97874元及4月份补助金共计6400元;

证据4、白纸收条3张,证明2013年4月20日至6月4日,装修期间员工培训支付盒饭款共计16005元;

证据5、完税证2份,证明反诉原告交纳2013年5月份税费共计6992元;

证据6、白纸房租费、垃圾费收条3份及水费发票2张,证明2013年2月18日至8月17日,反诉原告的员工租房费用2400元、垃圾费300元、水费63元,共计2763元;

证据7、水费发票、电费收据各1张,证明反诉原告于2013年6月15日交纳5月份水费2479.65元、电费6446元;

证据8、装修吊顶照片3张、顾客免费帐单1份,证明反诉被告(原告)装修吊顶坍塌,砸伤顾客,反诉原告免费顾客餐费共计1448元;

证据9、证明1份,证明反诉被告(原告)装修工程电路质量问题,造成反诉原告(被告)营业期间突然停电,支付电路维修费共计2040元;

证据10、领条1张,证明反诉被告(原告)装修过程中,违反安全操作规程,造成燃气管道安全隐患,反诉原告(被告)改造燃气管道支付材料款730元;

证据11、照片及设计图纸各6张,证明反诉被告(原告)单方面改变设计方案,实际装修与设计方案不一致。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