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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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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新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武某某、孙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2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民小字第41号 原告平顶山市新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 法定代表人钱秀霞,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金香,河南九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某某,男,1952年1月7日出生,汉族,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民小字第41号

原告平顶山市新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

法定代表人钱秀霞,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金香,河南九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男,1952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卫东区。

被告孙某某,男,1947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平顶山市卫东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平顶山市新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被告武某某孙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信用社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信用社在诉讼期间申请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也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平顶山市新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

审判员  石少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