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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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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许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2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三终字第5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宁志建,河南炳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真珍,平顶山市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三终字第5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宁志建,河南炳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真珍,平顶山市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上诉人杨某某与被上诉人许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许某某原审诉请:要求杨某某赔偿误工费16842.8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伤残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本案诉讼费由杨某某承担;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时另行主张。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2014)卫民初字第591号民事判决,杨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宁志建,被上诉人许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真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12月8日18时左右,许某某驾驶电动车与杨某某驾驶奥兴牌长途1号三轮车在平顶山市矿工路北侧人民电影院前非机动车道上自东向西同向行驶中,许某某摔倒并致受伤,许某某当场报警后因交警未及时到达现场处理该事故,许某某随即被送往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肱骨远端骨折;2、左上肢神经损伤,住院治疗27天。许某某称其系杨保民所驾驶车辆挂碰而摔倒,而杨某某称其不知许某某摔倒原因,其在许某某受伤住院期间向许某某垫付医疗费用共计27589.63,并向其支付护理费1950元,许某某对此予以认可。事发当晚,杨某某向许某某出具便条一份,上书“2013.12.8日晚在人民电影院西侧发生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医疗费用本人负责,出院后后事双方协商解决。”落款处有杨某某签名并摁指印。另查明,许某某为非农业户口家庭,其系新华区工商局在职职工。在事故发生当晚公安交警到医院处理事故,未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杨某某称其所驾驶的三轮车非其本人所有,其不知是否为机动或电动,庭审中限其限期提供可以认定该车为机动车或电动车的购买凭证等证据,但其未提供。后组织双方到位于平顶山市劳动路的天惠电动车城进行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该处一商户提供“奥兴牌长途1号”三轮车“产品使用说明书”一份,封面显示为:奥兴牌油电混合三轮摩托车产品使用说明书(长途1号);内页显示内容有:“长途系列电动车属于油电混合两用车型”;“该款电动车配备有质量上乘的四冲程通用汽油发动机(通机),与发动机为一体结构,使用寿命长”;“本油电混合电动车的发动机仅当电机使用”。杨某某所驾驶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许某某书面申请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经委托平顶山鹰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许某某交通事故致左上肢损伤程度时评定为十级伤残。鉴定费600元。根据许某某的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其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作如下:1、医疗费用共计27589.63元。2、护理费1950元。3、伤残赔偿金。根据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具体计算为44796.06元。(具体计算为22398.03元/年×20年×10%)4、交通费酌定200元。5、营养费270元。(27天×1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27天×30元)其诉请510元,符合法律规定。7、许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许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共计80115.69元。

原审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民事权益,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实施侵害,如违法侵害公民合法民事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本案中,许某某驾驶电动车与杨某某驾驶三轮车在非机动车道上同向行驶中发生事故,致使许某某人身权益受到损害,该事故交警部门虽未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但杨某某出具书面便条,自认在本次事故中付相应的民事责任,其所辩称的书写便条系非自愿行为,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与采信。关于该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具体经过及原因,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但据杨某某所书便条内容及向许某某垫支医疗费27589.63元及护理费1950元的行为,其应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许某某酌定承担次要责任。另杨某某所驾三轮车经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调查,该款车的“使用说明书”封面显示为:奥兴牌油电混合三轮摩托车产品使用说明书(长途1号);内页显示内容有:“长途系列电动车属于油电混合两用车型”;“该款电动车配备有质量上乘的四冲程通用汽油发动机(通机),与发电机为一体结构,使用寿命长”;“本油电混合电动车的发动机仅当电机使用”。可知该款三轮车为“油电混合两用”的“三轮摩托车”,应认定为机动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因杨某某所驾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对于许某某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许某某各项损失共计80115.69元,扣除其已垫支的医疗费27589.63元及护理费1950元,实际应另向许某某支付赔偿金50576.06元。因许某某系新华区工商局在职职工,其所提供的兼职误工证明不足以认定其误工费确实发生,故其诉请的误工费不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许某某支付人身损害赔偿金共计50576.06元;二、驳回许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20元,由许某某负担441元,杨某某负担1079元。鉴定费600元,由杨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责任编辑:国平